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己○○
庚○○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民國八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在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村○○路一一之一六號百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百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為丁○○之妻 林惠芳 之弟,被告乙○○○係甲○○之母,被告丙○○係丁○○之弟,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被告丁○○在德國慕尼黑因球鞋業務關係,認識原告己○○,知悉己○○具有外貿拓展能力,而邀原告己○○加入百孚公司貿易部為新股東,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由百孚公司之舊股東丁○○、甲○○、林惠芳與新股東己○○、 張水台 、葉榮壽(事後退出)六人,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成立百孚公司貿易部,並由丁○○主持其事,其妻林惠芳任會計,甲○○為名義負責人,張水台為總經理,己○○為業務。嗣因百孚公司重組後,業務拓展不順,員工薪資拖延數月未發,己○○不得已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離開百孚公司,嗣百孚公司因球鞋出口品質與驗貨報告文件問題,與外國客戶不斷發生糾紛,貨款遭拒絕給付,業務一蹶不振,丁○○及甲○○為報復自訴人己○○離開百孚公司所致損失,不僅登報誹謗己○○名譽,又對其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復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甲○○、張水台於八十年二、三月間所簽發原供作給付貨款之用,並交由甲○○、丁○○保管,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為TS○一三四五六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造自訴人己○○、戊○○、庚○○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欄,並填入不實之票面金額「 陸佰伍 拾萬元整」及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且為掩人耳目,更加蓋丁○○之印章,偽稱該本票係自訴人己○○與張水台、被告甲○○、丁○○共同組成新百孚公司之股東,而向舊百孚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丙○○、乙○○○購買全部公司股份共六百萬元及加計利息五十萬元所簽發,自訴人戊○○、庚○○係己○○之保證人;被告丁○○、甲○○於偽造完成後,復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各以其母乙○○○、其弟丙○○之名義,列甲○○、張水台、丁○○、己○○、戊○○、庚○○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隨即對自訴人庚○○、戊○○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㈡又被告丁○○、甲○○為求能獲得勝訴判決,竟另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偽
造、變造下列文書,並以被告乙○○○、丙○○之名義行使該偽造、變造之文書:⑴偽造傳真稿二份:被告等人在有自訴人己○○簽名或影印簽名之空白紙上,偽造己○○之傳真函二份,一份致西德、一份致瑞典,其內均載有關己○○擔心所擔保與簽發之三張本票(另一份多張支票)予百孚公司會導致其破產之事,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丙○○之名義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而行使該二份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己○○。⑵偽造及變造借據一份:自訴人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百孚公司業務不振,週轉困難,而借予百孚公司貿易部十萬元,乃由己○○以百孚公司貿易部代理人身分簽名於其上,但未蓋章,嗣百孚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信用狀向金融機關質借七十萬元,發放欠員工數月之薪水及返還向己○○借款十萬元及兩個月之利息二千七百元,經己○○交還該份收據予百孚公司,並附於帳冊,嗣於民事訴訟中,甲○○、丁○○由該帳冊中找出該份有己○○簽名之收據,加蓋與偽造本票同一顆印章於其上,並將製作日期由「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變造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以被告乙○○○、丙○○之名義提出於民事庭,而行使該偽造印文、變造日期之借據文書。⑶變造契約保證書一份:自訴人己○○曾於七十九年間與葉榮壽、張水台、林惠芳、丁○○、甲○○共同簽立契約保證書原本一份,當時己○○被推為負責人而保管該契約保證書原本,而被告丁○○、甲○○竟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以乙○○○、丙○○之名義,提出該保證書之影本一份,於該契約保證書影本之立契約人欄加蓋偽造己○○、戊○○、庚○○以及訴外人 葉風存 之印章、印文,於其旁私自添加「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並將原簽約日期「七十九年月日」中月、日未填入,部分變造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而行使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己○○,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應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自訴被告犯罪,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屬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系爭本票上其本人有蓋章,惟辯稱:我是在張水台、甲○○簽名蓋章後才在上面蓋章,當時張水台已經在本票上簽名及印指紋,甲○○是蓋印章及簽名,且本票上已有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我蓋章時己○○、戊○○、庚○○未在本票上蓋章,他們三人的印章是何時、何人蓋的,我並不清楚,且我並未偽造或變造借據、傳真稿、契約保證書,借據及契約保證書都是己○○所寫的等語。另被告甲○○辯稱:本票我的部分是我簽名及蓋章,己○○的部分是她自己蓋章,簽發本票是因公司改組,要向原百孚公司購買電腦等機器設備之費用,我本來也是百孚公司股東,因公司要改變經營方式,而且股東有變更,有人退出,張水台、己○○要加入股東,而我也是股東的關係,所以我也在上面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本票上面的金額我在簽名的時候已有記載,我忘記是誰填寫的,該張本票是張水台拿給我簽名的,發票日有無記載我不清楚,當時張水台也是當場簽的,至於其他人是何時蓋章的我不清楚,我們有講好所有的股東均要簽名,我是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載發票日當天簽的等語。又被告乙○○○辯稱:我不是百孚公司股東,我是以我兒女甲○○、 林杰正林財正 、林惠美之名義購買,買六百多萬元,買股份之前有借給丁○○五百多萬元,買股份時五百多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外再以房屋抵押二百八十萬元交給丁○○,購買股票丙○○有拿出六十萬元,之後股份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賣給己○○、張水台,並有交給我系爭本票,共賣六百萬元,另外五十萬元是利息,至於本票上為何蓋這麼多人的印章我就不知道,該本票是在我家交給我的,我賣股份是取得該本票而已,我並未偽造本票之簽名等語。
五、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丁○○、甲○○、乙○○○、丙○○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等情,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乙○○○、丙○○二人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該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用以購買百孚公司之股權,則百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與實際負責人丁○○亦均有偽造本票、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嫌,且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傳真稿、契約保證書影本等,持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經查:㈠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丁○○、甲○○、張水台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丁○○
、甲○○與第三人張水台分別所為,並交由乙○○○、丙○○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經被告丁○○、甲○○、乙○○○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承認,並有上開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惟被告等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自訴人等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亦未偽造、變造傳真稿、借據、契約保證書等文書,而自訴人三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同院民事庭判決確認自訴人三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嗣經被告乙○○○、丙○○上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民事判決,僅以被告乙○○○、丙○○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就自訴人己○○向被告乙○○○、丙○○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自訴人戊○○、庚○○為擔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認定被告乙○○○、丙○○對自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難遽以民事判決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系爭本票及傳真稿、借據、契約保證書為被告等人所偽造、變造。
㈡本件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契約保證書、吉祥大飯店便箋等文件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借據、契約保證書、吉祥大飯店便箋上己○○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己○○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借據、契約保證書上、系爭本票及吉祥大飯店便箋上己○○印文與上開公司成立契約書上己○○印文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一○九七五二六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卷宗第一二六頁)。雖自訴人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僅承認上開借據上簽名為真正(見上開民事卷第一○七頁);另證人張水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己○○的章是否她的及是否她親自所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五二頁)。又證人 江清禧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提示吉祥大飯店便箋)此便條我在百孚公司看,是丁○○拿給我看‧‧‧當時看到有蓋章,何人所蓋,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五頁),上述證人之證言,雖不能證明上開借據、吉祥大飯店便箋上己○○印文為自訴人己○○所蓋,為己○○所有,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本票上己○○印文為真正,惟亦不能據此即認定係被告丁○○、甲○○、乙○○○、丙○○所偽造。
㈢又上開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契約保證書上庚○○之印文,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顏色最深者),其原來印文為「劉××」其後兩字及
兩個庚○○印文是否相同,因受重疊印文油墨互溶影響,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陸㈡字第八一○○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件刑事卷第七二頁),是難憑此即認上開契約保證書上庚○○之印文為真正或偽造,更遑論係何人所偽造。
㈣再者,經自訴人己○○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二件傳真信函後,即向該二家公司
查詢,該二家公司雖均明確答稱未曾收受該二件傳真信函、此有該二家公司之覆函在卷(見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卷第八二、八三頁)為憑。另自訴人己○○持有百孚公司部分之傳真信函原件,其中編號九九六九者有二件,一件之發函日期為七十九年(一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另一件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卷宗第五四、五五頁)。而自訴人己○○認被告等人偽造制作傳真之二件信函,其編號為九九六三與九九六四號(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民事卷第三七頁),故民事事件審理結果雖認:「上開九九六九號之傳真信函發出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十一月二十九日,則編號在前之九九六三與九九六四號(即系爭二件傳真信函),豈有可能發信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理﹖參之上開傳真紀錄簿上所加註之十二月三日,其筆跡與其他加註日期之筆跡並不相同,則該十二月三日顯係事後偽填。且被上訴人己○○之兄嫂三人中,被偽造本票而涉入本案者為二嫂庚○○,但前揭傳真信函中,提及與己○○共同簽發本票者為「大嫂」(
lstsister-in-law),其非僅載為兄嫂(sister-in-law),而特別載明為大嫂(lstsister-in-law),如係己○○所撰寫,已無可能將自己之二嫂誤稱為大嫂。又系爭二件傳真函就「本票」之英文用語,一用checks,一用promissorynotes;落款署名一用Luck,一用Lucky(被上訴人己○○之英文名字為Lucky),設使該二件傳真函屬真正,為己○○所制作,則依書寫習慣,斷無用語及落款二歧之理」,惟此亦僅能證明系爭傳真稿二份係他人所偽造,而非自訴人己○○所簽寫,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傳真稿二份即為被告等人所為。
㈤另自訴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如何認為系爭本票是被告
四人偽造?)我只認識丁○○、張水台、甲○○,我們知道有這張本票是在八十年七、八月間收到法院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上的債權人記載乙○○○、丙○○,我才知悉」、「(問:為何認為傳真稿、借據及契約保證書是被告等人偽造或變造?)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亦指稱:「(問:你們認為被告四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變造文書理由為何?)我們可以確定借據、傳真資料及本票部分有偽造,至於是何人偽造我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系爭本票上看來,金額應該是屬於甲○○的筆跡,本票上自訴人三人的名字是何人簽名尚無法提出證明」、「‧‧‧至於傳真稿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證據,所以無從證明是偽造的,保證契約書部分,我們手上持有的契約書與被告所提出的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相同,上面的印章不是己○○蓋的,但簽名的部分是己○○簽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開之陳詞,顯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且亦未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參以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上有關金額「陸佰伍拾萬元整」及日期「年7月日」之記載,與被告丁○○、甲○○、乙○○○於本院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七日調查程序中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函覆稱:因鑑定需要,須有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平時書寫與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陸佰伍拾萬元整)相關筆跡資料(如簽發之本票、支票、銀行郵局之存、取款條、借據等資料)原本多件及甲○○七十九年間簽名及地址字跡原本多件,併同原送件資料以利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六七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等人提出案發前親筆書寫之相關資料供鑑定,惟被告等人均供稱:因事隔太久,已無資料留存等語,是鑑定機關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是被告等人所偽造。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之陳述既無法具體指出系爭本票、借據、傳真稿、契約
保證書係何人偽造、變造,及上開資料係何時、地遭何人偽造、變造,亦無證人證明該等資料係被告等人所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函覆稱無從鑑定,而上開自訴人等提起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結果,亦僅因被告乙○○○、丙○○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就自訴人己○○向被告乙○○○、丙○○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自訴人戊○○、庚○○為擔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認定被告乙○○○、丙○○對自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乙○○○、丙○○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另被告丁○○、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簽名、蓋章,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系爭本票、借據、傳真稿、契約保證書均為被告等四人所偽造、變造。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本件自訴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七、抗告意旨:
㈠、本案系爭本票、借據、傳真稿、契約保證書,確係出於偽造、變造,告訴人雖無法具體指出何人何時何地變造,但只要鑑定相關筆跡,即可查明,原審命被告等人提供案發當時書寫之文件,以供鑑定,被告等人異口同聲,供稱並無此種文件可提供,原審即告作罷,是不足以發現真實,自訴人自難甘服。
㈡、上開偽造,偽造之本票及文書上,己○○之印章,迄今仍由被告持有,本案雙方涉訟(民、刑案件)數年,被告方面猶持該印章辦理公司變更變記,將己○○自百孚公司股東名冊中除名,是循線追查,不難明瞭真相,原審遽為裁定駁回自訴,自屬違誤等語。
八、本院查被告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並無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訊問時,應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等依法既可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時,保持緘默,法院雖可命被告等提供案發當時書寫之文件,惟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均供稱:「因事隔太久,已無當時資料留存」等語,自不能據此遽予推斷其等被訴之罪行。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期日前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自訴人等陳述被告等方面猶持有前開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訴人己○○自百孚公司股東名冊中除名,循線追查,不難明瞭真相等語。經查自訴人等於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前自應先詳加蒐集證據,自不能經原審裁定自訴駁回後,再責令本院蒐集調查證據。本院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所示,限本院裁定時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而本院於裁定時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既經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等被訴之犯行,是自訴人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即反訴人,反訴自訴人等誣告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反訴駁回,未據提起抗告已確定)。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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