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鍾俊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命雖由管委會於108年2
月20日代收,然異議人實於108年3月15日方收受,異議人
於同日以雙掛號寄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故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無違誤,卻仍遭以逾
期為由駁回,且關於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於108年2月15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
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支付命令卷
第31頁),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
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
狀戳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為何實際收受日為108
年3月15日日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況依法由具受領文書能力
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除非異議人提出業已廢止該住所之相
關證明,否則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遲
延轉交應收送達人,均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
人所言其實際收受之日為108年3月15日,於108年3月15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8年3
月1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
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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