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南平租車行精武店將其向臺中市○○路郵局以自己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借與甲○○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甲○○與自稱「 林偉德 」、「 陳美琪 」等不詳姓名之成員共組不法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梵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音公司)以名義,寄所謂廣告單及裕興電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中獎名單給丙○○,佯示丙○○中頭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丙○○先後撥打該廣告單上所示電話O0-00000000「韋德國際律師事務所」自稱係「林偉德」律師及00-00000000「世新國際會計事務所」自稱係「陳美琪」會計師等人,確認上開梵音公司及裕興公司是否係合法公司,該二人均向丙○○詐稱該二家公司均合法成立後,乃向丙○○偽稱:先匯手續費七萬七千元才能領獎等語,丙○○因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數將錢匯入乙○○之前開帳戶,隨遭詐騙集團之成員領走,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度向丙○○佯稱手續費不足,要再匯十萬元,丙○○警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她與甲○○均在南平租車行工作,但二人分屬不同店,甲○○向她借用帳戶一、二天,她將帳戶的錢提光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左右在南平租車行精武店,將提款卡、存簿及密碼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十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向郵局申請核發提款卡同時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儲字第○○六九號函所附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二八二七二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七頁)。本件被害人丙○○受詐騙後匯款七萬七千元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九、二三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郵政國內匯執據、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三一至三七頁),是以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甲○○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甲○○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郵寄佯稱中獎之方式,引誘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計七萬七千元至指定帳戶內,是前開甲○○等成年男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甲○○等成年男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臺中力行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七萬七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之際僅十九歲,年輕識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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