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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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刑鎮康 係因通緝後,自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投案,才經法院羈押。然被告未曾收過開庭通知,直至接獲警察通知始得知遭通緝,於是自行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且被告就案情部分均已據實陳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刑鎮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於一般個人施用之量,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院傳拘無著係經通緝後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及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被告刑鎮康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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