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 膠原 大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7年7月31日申復意見書中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中「膠原」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1月19日商標核駁第31113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80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膠原大師」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所使用表彰商品並行銷市面之商標,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
⒈系爭商標圖樣中「膠原」雖為商品名稱,「大師」泛指在
相關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造詣很高,且倍受推崇之人,然「膠原大師」4字之文字組合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卻已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識,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自具有商標識別性。
⒉原告為前國營事業「臺鹽」民營化後所成立之公司,在生
物科技及海洋科學領域,均為市場的領導者,系爭「膠原大師」商標即為原告最新推出的營養補充品系列產品品牌,業於市面上廣泛行銷。「膠原大師」系列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實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再於各大入口網站以「膠原大師」作為檢索條件,所顯示之資料均直指原告產品,相關消費者業已知悉「膠原大師」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表徵。
⒊「膠原大師」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的名稱
,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到該等商品,自非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說明。
㈡類此案情(「漢堡大師」商標),經被告於另案處分書認具
有識別性,亦可為本案之佐證。另依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系爭商標應獲准註冊:
據原告先前所檢呈之商標查名結果顯示,國內商標註冊實務
上,以「膠原」或「大師」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申准註冊者,極為常見。以「膠原」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或以指定商品類名結合「大師」作為商標申准註冊者,在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消費者對此種類型商標之辨識能力,業因反覆觀看、接觸而大為提高,而得以藉之區辨商品來源為何。系爭商標之構成態樣與表彰之概念與前述商標並無二致,依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系爭商標實具商標識別性,且非商品之說明,而得以作為區別他我之依據,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已取得該標識之第二層意義,而應准其註冊:
⒈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於市場行銷,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
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已取得該標識之第二層意義。
⒉原告檢呈之電視廣告託播單上所載「骨錠」,即為「膠原
大師」系列之「台鹽膠原骨錠」,此有商品型錄即可印證,此為廣告業界習見方式。且原告所採取之電視廣告方式,遍及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頻道,以及各種節目類型,可見全國民眾均接觸過原告託播之系爭商標宣傳廣告。再者,透過各大型入口網站查詢「膠原大師」之搜尋結果皆直指原告之系爭商標,又原告之直營店與加盟店等經銷點遍及全省,顯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本於其後天取得之識別性,判認符合第二層意義之規範,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屬商品之說明:
⒈系爭商標圖樣中「膠原」雖聲明不專用,惟整體商標圖樣
「膠原大師」,近年,「膠原蛋白」為坊間最熱門及流行的話題,已為人熟知,莫過於美容用途。而「大師」僅係一般泛指學問、藝術的造詣很高,為人所宗法者,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均給予消費者表示商品或服務品質或專業性的自我標榜印象,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或其成分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
⒉從競爭的角度觀之,若在市場上已有一定數量的競爭同業
使用特定詞彙或事物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則無須達到為該產業通用的程度,即可推斷該詞彙或事物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性質。
⒊由社會公益的角度觀之,一個純粹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的
說明性詞彙或事物,不應保留給特定人專用。且為業界之公平競爭,亦不宜由一人獨占使用,而使其他競爭同業無法自由地使用該詞彙或事物,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
㈡原告所舉註冊商標核准案例、整體給予消費者之認知,為商
品來源識別標識,而非單純商品之說明或標榜商品品質之描述性用語,與系爭商標予人僅係標榜商品地位、品質之自身誇讚,有所不同,且核屬另案問題。
㈢原告稱系爭商標有關使用證據及大量電視廣告已廣為消費者
所知悉一節,惟依原告核駁當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係與其他「台塩膠原骨錠」、「台塩膠原維他命」等系列商品共同使用於同一包裝盒,以消費者對於「台鹽」的認知,「台鹽」、「台鹽生技」始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是系爭商標尚難認定已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12月20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經查:
㈠按(第1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有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即使有部分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印刷字體「膠原大師」
4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其中「膠原」,亦稱為「膠元蛋白」,係一種類蛋白,為組成皮膚、肌腱、骨骼、軟骨以及結締組織的主要成分(見訴願卷第100頁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列印資料),乃近年來坊間極為流行熱門物品,廣泛使用於美容、化妝品、醫療用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例如原告所提之「台塩膠原骨錠」、「台塩膠原綜合維他命活力錠」、「台塩膠原複合鈣挺易錠」等營養補充品之商品型錄上,即標示其成分含有「膠元蛋白」(見商標核駁卷第70至71頁)。而「大師」係對於學問、藝術的造詣很高,為人所宗法者之尊稱(見訴願卷第101頁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列印資料),一般泛指在相關領域具有專業知識或受推崇之人。是原告以「膠原大師」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實寓有該商品係由「大師」級之膠元蛋白製造專家調製而成之意,屬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內容及品質之說明性文字,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㈢原告雖就系爭商標圖樣中「膠原」2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惟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膠原大師」均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並非商標法第19條所定僅部分商標圖樣係屬說明性文字,為免刪除該部分即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允許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之情形。是以被告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審查,認其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所舉多件類似型態之註冊商標諸案例(包含原告與芝禾
食品事業有限公司間有關「大師」商標之爭議。見訴願卷第67至93頁),核各該商標圖樣,其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膠原大師」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訴願決定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㈤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情形:
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於商品上併用數商標圖樣,或將商標圖樣與品牌名稱併列,固為現今商品促銷宣傳手法,然認定是否符合商標要件,仍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判斷。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於市場行銷,具有相當高的
知名度,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已取得該標識之第二層意義云云。
本件撤銷訴訟係審查被告就系爭商標准許註冊之審定的合法性,故應審酌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塩膠原骨錠」、「台塩膠原綜合維
他命活力錠」、「台塩膠原複合鈣挺易錠」之產品型錄及包裝盒圖片(見商標核駁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21至23頁),其上方固均標示有「膠原大師」4字,惟其整體圖樣並未經繁複設計,且上下各有「COLLAGENMASTER」、「COLLALIFE」之外文文字併列,則「膠原大師」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乃用以說明其商品係由「大師」級之膠元蛋白製造專家所調製而成,而屬標榜其產品品質之廣告宣傳用語,並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無從使消費者認識「膠原大師」4字係作為商標使用。故原告行銷「台塩膠原骨錠」、「台塩膠原綜合維他命活力錠」、「台塩膠原複合鈣挺易錠」之產品所使用方式,無從認屬「膠原大師」商標之使用,故此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⒋原告另提出97年12月22日(於本件核駁審定後)搜尋列印
之網路搜尋資料(見訴願卷第58至66頁),其內容均係介紹原告所銷售之「台鹽膠原大師系列」產品,所使用之「台鹽膠原大師系列」等字樣,其予消費者印象仍為商品說明文字,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
⒌原告所提之自97年1月13日至7月10日電視廣告託播單(
見商標核駁卷第21至40頁),上僅載有「商品:骨錠高鈣篇...」、「商品:台鹽膠原骨錠...」、「商品:骨錠」、「商品:台鹽骨錠」等文字,並無法確知其廣告內容是否即為原告「膠原大師」系列之「台鹽膠原骨錠」產品。縱使各該託播廣告係為宣傳「台鹽膠原骨錠」產品,仍無法得知其具體廣告內容是否就「膠原大師」以商標圖樣之方式加以使用,仍無法證明原告以「膠原大師」作為商標之使用。
⒍至原告提出全省服務據點圖表(見商標核駁卷第41至51頁
),僅能證明原告銷售商品之相關管道,無從作為原告以「膠原大師」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營養補充品」之具體資料。另「膠原保健系列產品97.1-6月預估市場銷售金額統計表(見訴願卷第26頁),乃原告對於膠原保健系列產品銷售金額之預估,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佐證。
⒎綜上所述,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
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膠原大師」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本件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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