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5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11231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又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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