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傳喚未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1日確定,惟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向執行檢察官報到之保護管束命令即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迭經聲請人囑託警局送達無獲後,再行拘提亦無結果,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檢覆表、寄存送達照片2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員警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另審酌受刑人於偵查期間即屢傳不到,經通緝並緝獲後,亦未陳明得予連絡之住居所、所留連絡電話亦無從聯繫,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有意規避刑罰,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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