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諭知收押,惟被告甲○○所犯持有槍彈部分係屬改造手槍,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涉犯毒品案件,從監聽內容中,已可確定被告甲○○並非販毒者,否則監聽內容中豈會只有 吳濬維吳佩宣 兄妹2人與被告甲○○聯絡,故被告甲○○所涉犯之持有槍枝部分,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只有吳濬維、吳佩宣2人與被告甲○○有通聯紀錄,而由通聯紀錄中亦可判斷被告甲○○並非販毒者,故依法應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次查被告甲○○已離婚,目前須獨立撫養3名子女 蕭琮錚蕭偲瑜蕭宇辰 ,幼子蕭宇辰因無人照顧日前罹患上呼吸道感染,且被告甲○○父親已去世,母親乙○○○罹患心臟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被告甲○○為家中獨子,自從偵查中收押迄今已將近5個月,家中小孩乏人照顧,母親因擔憂被告甲○○而病情加劇,於民國98年7月2日因冠心症需接受開心冠狀血管繞道手術,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准被告甲○○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甲○○可以返家料理子女之就學及日常生活,並得以照顧病重之母親以盡孝道。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據同案被告 江明煜 、證人吳佩宣、吳濬維之證述,暨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20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甲○○雖以
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吳佩宣、吳濬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證人尚未傳訊,案件仍在審理中,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甲○○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甲○○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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