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訴人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江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採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多款多媒體液晶顯示器(以下簡稱液晶螢幕),內含三七吋(型號V三七EAKR)、單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四二吋(型號V四二ELKR)、單價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液晶螢幕各一千台,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採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多款液晶螢幕,內含三二吋(型號V三二ESKA)、單價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液晶螢幕三千台,及三七吋、單價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以及四二吋、單價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液晶螢幕各二千台,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上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共九千台,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下合稱系爭二筆買賣),依兩造間往來流程,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迅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明科技公司)訂購進口液晶螢幕電源板等零組件,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國際公司)組裝並負擔組裝費用,通達國際公司組裝前先行檢驗零組件,不合格即由上訴人更換,合格後進入備產,上訴人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通達國際公司組裝完成之成品逕由被上訴人檢驗,檢驗不合格亦由通達國際公司重工,合格則由被上訴人安排運送、銷售,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向迅明科技公司訂購三二、三七、四二吋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各三千組、共計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二‧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零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進口前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發給證書,產品並均經第三公正單位測試,測試項目包含電磁干擾(ElectromagneticInterference,縮寫EMI),並無不合格情事。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一再要求上訴人降低售價並延後出貨時間,嗣要求變更規格(將三組高畫質晰度多媒體介面【HighDef-initionMultimediaInterface,縮寫HDMI】變更為二組)致產品必須重新進行各項測試,但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底已經完成各項測試,被上訴人仍遲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並拒不給付其他貨物之貨款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迄至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購入或完成之零件、成品、半成品為條件,擬具協議書表示願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給付前述積欠貨款,上訴人迫於資金短缺無奈接受、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協議書上用印寄交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該協議書,亦未給付積欠之貨款,遲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猶修正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就該筆積欠之貨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雙方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經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他調字第五號),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支付積欠之貨款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金額亦與協議所載不同,足見協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致遭迅明科技公司求償美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並損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履行利益,合計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訂立協力廠生產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協力廠,承製被上訴人委製之各項物件(製品、零組件),由被上訴人視上訴人之經營能力、品管能力、生產能力、設備、技術、配合度等向上訴人訂製各項製品、零組件,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採購多款液晶螢幕,但上訴人生產之液晶螢幕品質不良,不良率達百分之十,其中新品交換率(即產品出售七日內更換比率)為百分之二‧五三四一、保內不良率(即產品出售一年內需要維修比率)為百分之八‧六00五、遠高於百分之一之液晶螢幕不良率標準,且出現畫面跳動、影像不良、電源無法啟動等瑕疵,消費者客訴不斷,造成被上訴人維修損失及商譽受損,又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之產品電磁干擾測試均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因應對策改善,被上訴人乃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採購主管(SANDRACHENG)代表向上訴人副總經理 陳世明 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合意於協議成立之日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放棄基於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得向他方主張之任何權利,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買賣已購入或完成之零件、成品、半成品得於除去被上訴人商標後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業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訴人貨款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扣除手續費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已履行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二筆買賣請求賠償。至上訴人所提訂單確認書(PERFORMAINVOICE)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迅明科技公司間有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與系爭二筆買賣相關,上訴人亦未確實賠償予迅明科技公司,且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所受損害為美金三十三萬元,與起訴主張損害數額差異甚鉅,上訴人應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訂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以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採購訂單向上訴人採購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向迅明科技公司訂購三二、
三七、四二吋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各三千組、共計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零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惟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並拒不給付其他貨物之貨款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就前述積欠之貨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雙方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支付積欠之貨款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採購訂單、支付命令、調解筆錄、訂單確認書(PERFORMAINVOICE)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五七至六十頁、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生產之液晶螢幕品質不良率達百分之十、高於百分之一之液晶螢幕不良率標準,且出現畫面跳動、影像不良、電源無法啟動等瑕疵,消費者客訴不斷,電磁干擾測試復均不合格,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因應對策改善,被上訴人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放棄基於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業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訴人貨款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扣除手續費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已履行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二筆買賣請求賠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放棄就系爭二筆買賣對他方之權利部分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協議,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並放棄基於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得向他方主張之任何權利,係以其所執有、蓋有兩造印文之協議書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
2經查:
①該協議書最早係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擬具後,
寄交上訴人(副總陳世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回覆要求修正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針對上訴人之意見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此觀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列印即明(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
②上訴人固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所寄送之未
用印協議書上用印並寄交被上訴人,惟兩造既係非以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用印之協議書第八、九點並分別記載:「本協議書之簽署,係經雙方合法且充分授權之代表為之,自簽署日起生效」、「本同意書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已明揭該協議於雙方均簽署用印並送交他方收執、使他方知悉後方成立、生效,雙方尚未簽署、用印完成交付他方收執前,協議未成立、發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用印、寄交之協議書後,遲未在其上用印及寄回上訴人收執,此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收受上訴人所寄交已用印之協議書後,並未在其上用印及寄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收受上訴人所寄交已用印之協議書後,有立即在其上用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書狀),但仍不爭執並未將用印後之協議書寄回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從未將用印後之協議書寄回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得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簽定協議、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亦在協議書上用印一節,遽認兩造業已成立協議。
③況被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一日要求上訴人將協議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負責人」後重行用印並寄交(見原審卷第八九頁電子郵件列印);約五十日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內部就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給付積欠貨款一節製作簽呈請示採購主管是否同意在協議書上用印並付款,採購主管並未批示同意,而係指示製作簽呈之企劃人員協助解決會簽之服協課所提事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近一年四月後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猶修改協議書內容(增列第一條,另將原約定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由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減為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就修改後之協議書表示意見並簽立協議書面、俾便其付款(見本院卷㈠第十九至二一頁),足見被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仍未在上訴人用印寄交之協議書面上用印,甚且要求修改協議主要內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數額,然上訴人未曾再在修正後之協議書上用印並寄交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④參諸被上訴人始終未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於協議書簽署後
十日內支付積欠之貨款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迄至上訴人就該筆貨款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雙方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成立調解後(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被上訴人始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匯款收執聯),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與前開協議書第五條所載數額不同,亦可見被上訴人係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為給付,非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⑤綜上,被上訴人顯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一0二年四月間
)始在該協議書上用印、向法院提出,斯時距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寄交之單方用印協議書已有逾一年七月之久,且被上訴人仍未曾將其用印後之協議書寄回上訴人收執、致上訴人無從得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署協議書,則兩造並未成立如(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所示之協議,並未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放棄就系爭二筆買賣對他方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部分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如已發覺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而其瑕疵之除去於危險移轉時已屬不能,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時,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一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一六八九、三四0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雖亦得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惟以「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即瑕疵之除去於危險移轉時已屬不能」,或「出賣人確定拒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為前提。
2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總
價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前,即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採購主管(SANDRACHENG)代表向上訴人副總經理陳世明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副總陳世明)一00年三月三日寄發予被上訴人採購主管SANDRACHENG之電子郵件,略記載:「一月二十一日我們電話溝通過,妳明確表達,貴司已經不想要這九千台的貨了,我也說明我們的立場‧‧‧在完成所有大同要求項目之後,妳卻口頭告知這九千台不要了?真是晴天霹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四七、四八、
五七、五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解除效力,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液晶螢幕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品質不良(即新品交換率、保內不良率過高)、畫面跳動、影像不良、電源無法啟動、電磁干擾(EMI)測試不合格之瑕疵?上訴人是否無法提出無瑕疵之液晶螢幕?液晶螢幕於交付前是否已不能除去瑕疵?或上訴人是否拒絕擔保給付除去瑕疵之液晶螢幕?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液晶螢幕有
品質不良、畫面跳動、影像不良、電源無法啟動、電磁干擾測試不合格之瑕疵,雖據提出不良率統計表、電子郵件列印、電磁干擾測試報告、相片(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四頁、本院卷㈠第六十至八三、一九七至二0五頁),並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母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資深經理 林嗣凱 之證述為憑,其中上訴人生產之液晶螢幕曾有畫質不佳、聲音產生共振、沒有畫面、喇叭不良、面板有線條或亮點等問題,以及被上訴人曾經母公司大同公司之研發人員林嗣凱等人檢測產品,表示產品電磁干擾測試不合格等情,並與證人即原上訴人電子技術工程師 机麗美 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筆錄),證人林嗣凱、机麗美現均與兩造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復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均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前所生產之液晶螢幕,曾有畫質不佳、聲音產生共振、沒有畫面、喇叭不良、面板有線條或亮點、電磁干擾測試不合格之瑕疵。
②惟細究上開證據,其中兩造間關於發現瑕疵、要求修改、
提出對策因應之電子郵件,除其中關於四二吋液晶螢幕自燃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外,其餘均於九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即寄發(見本院卷㈠第八二、八三、一九七至二0五頁),電磁干擾測試報告亦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作成(見本院卷㈠第六九至八一頁),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已針對雙方間產品品質約定標準、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八月間產品瑕疵賠償問題(見本院卷㈠第六十至六八頁),已無任何關於發現瑕疵、要求修改、提出對策因應之內容,簡言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除去所生產液晶螢幕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所提不良率統計表(新品交換率、保內不良率),統計之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三年八個月,且未載明各項不良情形具體發生時間,其中保內不良率復指產品出售一年內需要維修之比率,前曾提及,是尚難據以認定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螢幕仍有畫質不佳、聲音產生共振、沒有畫面、喇叭不良、面板有線條或亮點、電磁干擾測試不合格等瑕疵、無法除去。
③參諸被上訴人企劃人員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簽
呈,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二00九年長怡(即上訴人)代製大同液晶顯示器,因品質不良,故訊電(即被上訴人)扣留貨款。二0一0年品質問題解決,並經採購主管同意後,雙方簽定協議書後付款‧‧‧」(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除去所生產液晶螢幕之瑕疵,一00年間上訴人已可提出無瑕疵之液晶螢幕、液晶螢幕於交付前非不能除去瑕疵,已足認定。
3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間已除去所生產液晶螢幕之瑕疵,而
得提出無瑕疵之液晶螢幕,此外,上訴人亦無拒絕擔保給付除去瑕疵之液晶螢幕情事,則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間,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賠償數額部分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甚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
八十三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訂有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其為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向迅明科技公司訂購三二、三七、四二吋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各三千組、共計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二‧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零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但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遲不履行契約,且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明示取消訂單、拒絕履行,致其遭迅明科技公司求償美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損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履行利益為論據,業據提出損害計算書、帳單(DEBITNOTE)、損失清單、和解協議書以資佐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㈠第四三、四四、一0九、一一0頁)。
3被上訴人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部分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①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訂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買受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交貨期為同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日,有採購訂單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七頁),迭經敘及,是依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有於約定交貨期(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受領買賣標的物(三二、
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及於約定時期支付約定價金(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義務,惟兩造間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簽立協力廠生產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協力廠,承製被上訴人委製之各項物件(製品、零組件),由被上訴人視上訴人之經營能力、品管能力、生產能力、設備、技術、配合度等向上訴人訂製各項製品、零組件,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製之製品、零組件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抽檢合格後,根據入貨單連同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第七條「生產中止與變更交期」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製品、零組件生產有中止或變更交期必要時,得以變更交貨通知單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是被上訴人有變更交期之權利,其屢次延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交期因而延後支付價金,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仍難指為給付遲延,不負遲延之責(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部分詳見後述)。
②惟兩造並未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協議、合意解除
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放棄就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對他方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之效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既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採購主管SANDRACHENG)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而斯時距原採購訂單指定之交貨期(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已逾一年二月之久,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日以電子郵件記載:「‧‧‧後續九K未完成訂單也請安排、告知」、「懇請協助大同訊電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Z000000000以及九月二十五日Z000000000尚未出貨而我們已經備料的訂單,三二、三七、四二吋各三千台,總共九千台‧‧‧好歹告知我們該如何走下去‧‧‧這些備料損失難以估計,請將心比心,我們真的不知所措,再次懇請幫忙」、「‧‧‧這九千台都備料完成,我們面臨極大庫存、倉儲、資金壓力,屏、主板、殼料、紙箱包裝、說明書、保卡等等都已經印製完成,根本無法移轉--也就是這九千台只能以大同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懇請無論如何協助我們‧‧‧期待此九千台訂單、庫存問題能獲貴司善意回應」等語三度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見本院卷㈠第五八、五九頁),應認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於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後,已無庸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準備給付之合法通知時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開判例意旨,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並陷於給付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因其遲延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①上訴人固稱其遭迅明科技公司求償美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並以帳單、和解協議書為據(本院卷㈠第四三、
四四、一0九、一一0頁),但該紙帳單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上載「TATUNG31.5"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TATUNG37"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TATUNG42"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等項目,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已可確認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數額,與上訴人(副總陳世明)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我們二00九年九月被訊電緊急要求這九千台備料,並且已經有接近四千套的主板、TUNER、遙控器現在生洋倉庫,所有九千套殼料、大部分PANEL存放在我九江工廠」、「這九千台都備料完成,我們面臨極大庫存、倉儲、資金壓力,屏、主板、殼料、紙箱包裝、說明書、保卡等等都已經印製完成,根本無法移轉--也就是這九千台只能以大同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等語,主張損害持續擴大、並未確定已有未合,已難遽採;且上訴人自承迄未就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未履行與迅明科技公司間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及液晶屏各三千組買賣契約所致損害,賠付迅明科技公司分毫(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筆錄),被上訴人既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迄今已逾四年猶未因而賠償迅明科技公司,自難認上訴人受有賠償迅明科技公司(以美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積極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受有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積極損害,難認有據。
②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得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三二
、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經被上訴人抽檢合格後,取得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價金利益。
然兩造間往來流程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迅明科技公司訂購進口液晶螢幕零組件,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通達國際公司組裝並負擔組裝費用,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液晶顯示器代工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載明;而上訴人自承為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向迅明科技公司訂購三二、三七、四二吋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各三千組,價金為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訂單確認書PERFORMAINVOICE);由通達國際公司組裝液晶螢幕之代工(加工、處理)費用為每台美金十三元,且每一台三二吋液晶螢幕尚需支出運雜費美金五‧二二元、每一台三七吋液晶螢幕尚需支出運雜費美金六‧九一元、每一台四二吋液晶螢幕尚需支出運雜費美金八‧六五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損害計算書、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損失清單),計每一台三二吋液晶螢幕需支出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美金十八‧二二元、每一台三七吋液晶螢幕需支出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美金十九‧九一元、每一台四二吋液晶螢幕需支出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美金二一‧六五元,以三二、三七、四二吋液晶螢幕各三千台計算,上訴人計尚需支出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美金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則上訴人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需支出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買受三二、三七、四二吋之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各三千組,及美金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合計需支出成本美金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以上訴人主張計價時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二‧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萬零四百二十元,不應計入上訴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即向迅明科技公司訂購液晶螢幕模塊套件、液晶屏,而需立即支付美金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之價金(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零十萬零一百三十四元),此觀上訴人所提訂單確認書上付款方式記載「交貨前付款」即明(見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但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除去液晶螢幕之瑕疵而得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抽檢合格而取得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價款,易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止共一年一月期間需先支出一億二千零十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之高額資金成本,以九十八年十月間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三六計算(見卷附銀行利率查詢單),上訴人是段期間尚需負擔該筆資金之利息成本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資金數額」一億二千零十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乘以「銀行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三六,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期間」十三個月),亦應自上訴人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數額中扣除。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所得收取之價金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元,扣除所需支出之零組件價金、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成本一億二千六百萬零四百二十元,以及資金利息成本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數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5綜上,被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
責,應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上訴人迄未賠償迅明科技公司、未能證明受有(以美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積極損害,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以價金數額扣除零組件價金、代工(加工、處理)費暨運雜費成本、資金利息成本後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填補之數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成立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並未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協議、合意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放棄就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對他方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解除系爭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二筆買賣契約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數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履行系爭二筆買賣契約所失利益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賠償所失利益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即上訴人超過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卷㈠第八四至九九頁電子郵件、相片均係關於二六吋液晶螢幕燒毀問題,與本件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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