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籠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3次,於附表所列的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詳細情形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竊取乙○○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後來都經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各次犯行的證據,其證據名稱已分列於附表各次犯行之後,詳見附表中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95年度易字第376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3年12│苗栗縣│乙○○│徒手竊取。│葡萄1箱約│││月24日│卓蘭鎮│││16台斤│││下午4│興南街││││││時許│300號│││││││騎樓下│││││一├───┴───┴───┴──────┴─────┤││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3、現場照片1張。││├────────────────────────┤││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1│苗栗縣│甲○○│持客觀上可供│葡萄共20台│││月6日│卓蘭鎮││兇器使用之剪│斤│││12時許│ 老庄里 ││刀竊取後,放│││││14鄰之││置於自備之籠│││││葡萄園││子內。│││││內│││││二├───┴───┴───┴──────┴─────┤││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3、現場之照片1張。││├────────────────────────┤││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94年1│苗栗縣│丁○○│持客觀上可供│葡萄共25台│││月8日│卓蘭鎮││兇器使用之剪│斤│││晚上9│老庄里││刀竊取後,放││││時10分│14鄰之││置於自備之籠││││許│葡萄園││子內。│││││內│││││三├───┴───┴───┴──────┴─────┤││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丁○○警詢、偵訊之指述。│││3、證人 詹正宗 警詢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5、查獲現場之照片共4張。││├────────────────────────┤││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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