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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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 胡志儒
胡汝卿 胡振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號收件、鑑測日期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按年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依次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柒佰肆拾玖元、柒佰肆拾玖元為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每期依次以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3人並應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200元。嗣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3人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鑑測日期111年5月25日之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3人應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萬3367元。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時間及給付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27號建物(下分稱25號、27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3人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被告3人占用面積計算結果,被告3人應按年給付19萬3367元,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300元(25號建物占用面積22.57平方公尺+27號建物占用面積24.2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9萬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將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3人應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萬336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 楊汝槐 、 楊振榮 、 楊祐禎 、 楊陳雪 (下合稱楊汝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 王德秀 並非原告前手,且王德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案件中,主張被告3人所占用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5、165-5、165-6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涉。此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係認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楊簽 興建後出售予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胡錫銘 、 胡溫河 ,是165-5、165-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 楊鸞 、 余婷婷 因係楊簽之繼承人,而與被告3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後手王德秀亦需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而楊汝槐等4人並非楊簽之繼承人,渠等係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 戴楊鸞 、余婷婷於分割共有物前與楊汝槐等4人同為原165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因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該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終止,原告亦得請求戴楊鸞、余婷婷拆屋還地,被告3人自無法取得大於戴楊鸞、余婷婷之權利,本件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手王德秀前曾向被告3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駁回大部分而確定,王德秀後提起再審議均遭駁回而確定(下合稱前案),前案已認定系爭建物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與王德秀為共同投資團隊成員,竟刻意改變土地權利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縱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位於狹小巷內,寬度僅容1輛機車通行,巷內民宅老舊,附近土地形同廢墟,並不繁榮,而被告胡志儒任職於回收廠,被告胡汝卿年邁且從事大樓管理員,2人收入微薄,被告胡振東目前無業,生活困苦,是認僅得以百分之3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有,被告
3人以如附圖黃色、綠色區域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後附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至317、321至323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3人雖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渠等有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165-5、165-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165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為原165地號土地共有人楊簽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後,於46年8月17日售予被告胡志儒之父「胡錫銘」、被告胡振東、胡汝卿之父「胡溫河」,惟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錫銘、胡溫河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戴楊鸞、余婷婷自楊簽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165-5、165-6地號土地,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經前案認定如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9至21、257頁),兩造就此亦均未為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係向楊汝槐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楊汝槐等4人則係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非楊簽之繼承人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楊簽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3、261至280、365至373頁),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顯未曾同屬1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如附圖黃色、綠色區域所示部分土地,係為保護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3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3人以前詞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3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有據。
(三)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係供被告3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雖位於省道附近,距離車站、便利商店、學校等生活相關設施不遠,惟系爭土地實係位於彎曲狹小巷弄,一般汽車無法通行,周邊亦均係老舊建物,有原告所提出現場地圖、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58、217至2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後,他人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等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繼承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即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既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被告3人就此自不負連帶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既屬可分之債,且參酌卷附2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胡志儒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胡汝卿、胡振東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3人即應按前開比例分擔之。
(五)而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6.82平方公尺(計算式:22.57平方公尺+24.25平方公尺=46.82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21至323頁),又原告係於105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前開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13、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胡志儒應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9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46.82平方公尺3840元5%應有部分1/2=4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胡汝卿、胡振東應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24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82平方公尺3840元5%應有部分1/4=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黃色、綠色區域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胡志儒按年給付4495元、被告胡汝卿、胡振東按年各給付2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