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兆
楊壽安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壽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春兆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仍由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春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晚間與友人楊壽安等人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街村○○路之「快樂寮歡唱100卡拉OK」(以下簡稱為該卡拉OK)聚會飲酒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頃刻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附載其妻 吳惠蘭 離開該卡拉OK,○○○鄉○街村○○路○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 李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B機車),沿新街村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陳春兆因煞避不及而與李仁豪所騎乘之B機車擦撞,致李仁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詎陳春兆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隨即關閉車輛大燈以避人耳目,並迴車沿彰南路往名間鄉方向逃逸。李仁豪因傷重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陳春兆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將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駁回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下稱為前案)。
三、而當時陳春兆之妻吳惠蘭明知其並非駕A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出面謊稱A車係由其駕駛並肇事,企圖脫免陳春兆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刑責而頂替陳春兆(吳惠蘭所犯頂替罪,經本院以同上所述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因未具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所述案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就該案亦稱為前案)。陳春兆、楊壽安均明知上開事實,陳春兆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案件關於吳惠蘭被訴頂替部分,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時許為證人具結後作證時,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P7-6269號自小客車的右座」;「(你當時作什麼?)那時候我要去秀傳看我母親,我在車上坐在旁邊,剛要右轉的時候,在等綠燈行駛的時候,突然就撞擊,我太太那時緊張,我有說要停,她緊張,沒有辦法控制,她那天有跟我姐姐吵架,我母親那天已經病危通知,所以情緒比較緊張」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另楊壽安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何人開車要去看她婆婆?)被告先生(係指陳春兆)怕錢不夠,叫我出去有拿一千元給我,我是看到陳春兆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偵查中,於前揭具結效力延續下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陳春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何人駕駛離開快樂寮?)我看到時是陳春兆他太太開的」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春兆拿錢給你時,你有無看到吳惠蘭?)她在車上駕駛座」;「(你有無看到車輛是何人開離開?)我有看到陳春兆坐進去右前座,吳惠蘭開車離開,我有看到他們進去」;「(根據通聯紀錄,在陳春兆離開後,你有打電話給陳春兆?)有」;「(是否記得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人在問,進去店裡面問車禍之類的,問說是否我朋友之類的,我說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春兆,問他說有沒有車禍,他說沒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陳春兆、楊壽安二人之虛偽證述均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陳春兆上開過失致死等及吳惠蘭頂替刑事案件追訴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四、案經死者李仁豪之父 李登陽 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春兆、楊壽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春兆對於上揭偽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本件車禍確係由被告陳春兆駕駛A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頃刻○○○鄉○街村○○路○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擦撞騎乘B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李仁豪,致李仁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而被告陳春兆於明知肇事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竟隨即關閉車輛大燈以避人耳目,並迴車沿彰南路往名間鄉方向逃逸。李仁豪因傷重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等情,為被告陳春兆所承認,並據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仁豪後方而現場目擊之張又中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為相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一六一頁;前案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現場照片十張(見同卷第三O頁至第三四頁)、A車車損照片十一張(見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B機車車損照片七張(見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李仁豪屍體照片七張(見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南基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般診斷書各一份(見同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負責調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煥昌 之職務報告一份(見同卷第八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見同卷第五O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而該前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就被告陳春兆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就吳惠蘭所犯頂替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陳春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將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駁回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吳惠蘭固亦曾上訴,然因未具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案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調閱上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㈢然被告陳春兆明知上情,仍在本院前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十時許擔任證人具結後作證時,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P7-6269號自小客車的右座」;「(你當時作什麼?)那時候我要去秀傳看我母親,我在車上坐在旁邊,剛要右轉的時候,在等綠燈行駛的時候,突然就撞擊,我太太那時緊張,我有說要停,她緊張,沒有辦法控制,她那天有跟我姐姐吵架,我母親那天已經病危通知,所以情緒比較緊張」等語,有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前案本院審理卷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六二頁),堪認其確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之陳述。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均未採信被告陳春兆之證詞,終仍為被告陳春兆實為車禍時之A車駕駛人,吳惠蘭則屬頂替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陳春兆之偽證犯行已可認定。
㈣而被告楊壽安則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
第一八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何人開車要去看她婆婆?)被告先生(係指陳春兆)怕錢不夠,叫我出去有拿一千元給我,我是看到陳春兆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偵查中,於前揭具結效力延續下證稱:「(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陳春兆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何人駕駛離開快樂寮?)我看到時是陳春兆他太太開的」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此一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春兆拿錢給你時,你有無看到吳惠蘭?)她在車上駕駛座」;「(你有無看到車輛是何人開離開?)我有看到陳春兆坐進去右前座,吳惠蘭開車離開,我有看到他們進去」;「(根據通聯紀錄,在陳春兆離開後,你有打電話給陳春兆?)有」;「(是否記得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人在問,進去店裡面問車禍之類的,問說是否我朋友之類的,我說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春兆,問他說有沒有車禍,他說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二份及證人結文一紙(見相驗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二頁)及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見前案審理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六三頁)在卷可查。雖被告楊壽安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仍執上詞為辯,被告陳春兆並為被告楊壽安解釋稱(並未具結):當時從該卡拉OK出來後,是先由吳惠蘭駕駛,於行駛數十公尺後,因要開往秀傳醫院,始換手由伊駕駛,從而被告楊壽安的印象是那樣沒錯,並不知道伊與吳惠蘭有換手駕駛之情形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六二頁;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八四頁)。惟經本院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至現場實際測繪該卡拉OK至前案車禍發生路口距離,該局以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0277號函附「快樂寮卡拉OK至南投縣○○鄉○街村○街橋北端地圖及距離」(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顯示該卡拉OK至前案車禍發生處不過短短三十一公尺,且為筆直道路,足見當時被告陳春兆係駕駛A車甫離開該卡拉OK頃刻即肇事,客觀上根本無「先行駛數十公尺後再換手駕駛」之可能性存在,被告陳春兆於本案中所為解釋,顯係純粹迴護被告楊壽安之詞而全無可採。則綜依上述客觀現場情狀佐以被告陳春兆確係駕駛A車肇事者之認定,即明確可知被告陳春兆上揭證詞必屬虛偽無疑。而依同上㈢之論述,雖前案檢察官並未採信被告楊壽安之證詞而仍起訴被告陳春兆及其妻吳惠蘭,認為陳春兆實為肇事人而吳惠蘭係屬頂替,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未採信被告楊壽安之證詞,終仍為被告陳春兆實為車禍時之A車駕駛人,吳惠蘭則屬頂替之認定,仍於被告楊壽安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春兆、楊壽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又被告楊壽安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前案審理中為偽證,然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為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楊壽安雖先後為數次偽證,然僅係就一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陳春兆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陳春兆係為脫免自己刑責而為偽證,被告楊
壽安則係基於友情而為朋友為偽證之犯罪動機;⑵被告二人之偽證犯行均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⑶被告陳春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被告楊壽安則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陳春兆犯偽證罪之時點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中,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而被告楊壽安固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中均為偽證,然依前所述,被告楊壽安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其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犯罪終了之時點則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因之同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