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克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克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坦認犯行,前因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被告羅克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勤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至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1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其在前揭地點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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