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沄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沄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沄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字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5日
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9月27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113年9月26日訪視。
⒉前開發函告誡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⒊另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執行管束者亦有當面告知受刑人
應遵期報到,以利緩刑之執行,若未切實配合,將影響緩刑之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