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吉與 陳卉婕 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成吉因對陳卉婕有所不滿,竟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而依序向陳卉婕傳送「一定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一定會跟你同歸的」、「記得躲好,我一定會殺了你」等據以表徵有加害生命安全之意之訊息,使陳卉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經查被告李成吉對於上揭事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卉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曾有同居關係,上開犯行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恐嚇危害安全論處。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
傳送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被告係以訊息傳送危害生命之恐嚇言語為實行之手段,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氣盛失慮而
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不再追究,有113年11月6日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法:先前已付2萬元;餘款22萬元,分44期而自113年11月1日起11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