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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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認就傷害、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不詳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手持畚箕朝告訴人 陳卉婕 之頭部丟去,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23日中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旁,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使告訴人陳卉婕受有右臉抓痕、上唇擦傷紅腫、臉部挫傷疼痛、右耳疼痛等傷害,故認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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