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附民原告 楊千瑩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此有本院宣判筆錄在卷足憑。本案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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