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翁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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