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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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請人業主公業 賴廷樂 法定代理人 賴信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治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15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新營區址寄送如聲請狀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領取出售土地分配價金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辦理戶政登記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案號裁定書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本件相對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惟卷內僅附聲請人向相對人本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