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590、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係於民國95年1月5日申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
2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的時間為95年1月
5日。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
金融秩序,及犯後坦承提供帳戶的態度、被害人甲○○匯入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為新台幣13000元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