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燕凰 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2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
同)8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2日止,並於92年1月16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2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1
日利息按年息3.9%計算;自9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3%計算(目前按年息3.7
6%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
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
人林燕凰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本金181,640元及
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增補借
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促字第12804號支付命令及部分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