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
四千零一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零四百三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6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
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4年10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4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50,43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5元,及其中44,011元,自96年4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第
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
息百分之19.71,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
違約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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