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七千三百八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以下同)5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
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
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
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5年8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4月8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7,38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385元,及其中23,791元,自96年4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
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第3個月
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查
,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
之19.71,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違約金
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