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調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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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調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丙○○○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鄉○○路貿
商巷1弄11號10樓,惟其於本件繫屬時(民國96年9月28日)
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嗣於96年10
月18日始將住所地遷移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原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管理委員會繳納管
理費,則其履行地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之規定,自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