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

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祝勤捷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陳壽恩

被告 吳建樺

吳碧桃

吳白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文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照片1、照片2所示增建物及照片3所示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0,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1,678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價總值為86萬5,110元,故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5,110元,而聲明第㈡、㈢項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5,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自毋庸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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