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

張志全 律師

上訴人 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俊廷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俊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林俊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俊廷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俊廷(下稱林俊廷)主張: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A股東會),依系爭A股東會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三、討論暨選舉事項之第1案至第5案依序為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 之董事職務、中福公司林俊廷之獨立董事(下稱獨董)職務及補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下各稱系爭第1、2、3、4、5案),系爭第5案案由說明一並記載「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嗣因系爭第4案解任伊獨董職務之議案未通過,故系爭第5案修正為補選董事3席。惟會前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以電子方式使表決權及發放之投票數(4名)與系爭第5案實際應補選人數3名不符,中福公司逕以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為據,依中福公司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9條規定,將原以電子投票方式投給獨董之票數暫列為無效票,並表示因採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出席股數占總出席股數比例甚少,無從影響選舉結果,然此對於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其合法權利已生重大影響。蓋系爭第5案係附停止條件之補選,須於解任特定董事席次一案均表決通過生效之條件成就後,該補選特定席次案始生效力,系爭第5案進行補選董事程序顯然欠缺此一必要條件,而有重大瑕疵。伊於111年11月14日自公司登記案件查詢網站中查悉此情,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明確表示系爭A股東會召集程序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經濟部同日函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系爭A股東會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與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伊並於111年12月20日將上情寄送電子郵件予中福公司董事。伊因中福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為避免中福公司因系爭A股東會之前開重大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表(下稱財報)申報,且中福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中福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本於中福公司利益考量,於111年12月20日發出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以獨董身分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中福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管爭B股東會),提案全面改選中福公司9席董事,而經濟部於112年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認定系爭A會股東程序上有疑義,未能准予中福公司變更登記系爭第5案選任之 陸榮木 、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代表人 林志蓁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等3席董事,可證伊於111年12月20日發出召集系爭B股東會通知屬合理必要手段。又伊為召集系爭B股東會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8萬8,230元(林俊廷誤算為197萬3,230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中福公司償還,及自支出時起(前開費用最遲於112年3月7日前已給付完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伊身為獨董,得以公司費用委任外部專家提供意見或為查核,協助工作之執行,而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屬伊就行使職權有關事項,委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為必要諮詢所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中福公司負擔。並為聲明:㈠中福公司應給付林俊廷197萬3,2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福公司則以:伊公司獨董 高榮志吳進成 召集系爭A股東會,提案解任前董事長黃立中所控3席普通董事及1席獨董,是因黃立中違法處分公司資產,林俊廷未盡獨董監督之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111年8月間作成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裁定時,林俊廷即已知悉其以財報、下市問題大作文章召集所謂股東臨時會並不被智商法院所認可,欠缺召集之必要性。林俊廷不只配合黃立中違法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且與黃立中共同聲請禁止獨董高榮志、吳進成召開系爭A股東會,更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智商法院以111年度商暫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配合黃立中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策略,可見林俊廷已喪失獨董之獨立性。由智商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裁定內容可悉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業於11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23001851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2月10日函)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且董事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故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危害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又伊於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隨於同年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委任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嗣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同意伊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另附表編號12契約生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早於林俊廷111年12月20日公告召集系爭B股東會日期,且林俊廷並未舉證說明該契約所提供具體服務為何?與系爭B股東會有何關係?而林俊廷既委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何有再委任 廖桂珍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詮瑩公司)處理行政庶務之必要;編號13、14之法律意見書出具時間為112年1月7日及9日,而林俊廷於111年12月20日決定並公告召集系爭B股東會,此部分支出自非系爭B股東會召集之必要費用,況前開法律意見書均與召集系爭B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關。故林俊廷依審計委員會執行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編號10、12、13、14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俊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中福公司應給付林俊廷1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俊廷其餘之訴。林俊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廷部分廢棄。㈡中福公司應再給付林俊廷187萬3,2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福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中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俊廷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㈠林俊廷提出原證1至5、原證7至15,中福公司提出被證1至26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中福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原設置董事4人,獨董3人。中福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A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即系爭第1案至第3案);未通過解任獨董林俊廷(即系爭第4案);另通過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即系爭第5案),隨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陸榮木為董事長。

 ㈢中福公司於111年8月26日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印鑑變更報備,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於111年11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194140號函(下稱經濟部111年11月14日函)略謂:系爭第5案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尚有疑義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中福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否准等情(詳原證1函)。

 ㈣中福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後,經濟部以112年1月6日函認定:系爭A股東會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及111年8月25日董事會所選任董事長陸榮木程序上有瑕疵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中福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否准。另就中福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詢是否由系爭A股東會未被解任4席董事運作,並選任董事長一事,亦以同函文併予函覆:請參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2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會董事名額之計算,依本部61年7月22日20114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乃企業自治事項等語。

 ㈤中福公司收受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後,隨以為營運所需,由實際在任而能出席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緊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意旨,於112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並有中福公司第20屆112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㈥經濟部於112年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00396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月18日函)認中福公司於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中福公司知悉後,再依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及前述經濟部函意旨,由實際在任而能出席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意旨共推陳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互選新任董事長,並由出席董事(即高榮志、吳進成、陳建)全體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並有中福公司第20屆112年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

 ㈦中福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經經濟部以112年2月10日函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林俊廷、吳進成、高榮志)。董事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季、第3季財報予證交所。業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同意中福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等情,並有經濟部112年2月10日函(詳被證13)、中福公司重大訊息(詳被證14)、證交所新聞稿(詳被證15)在卷可佐。

 ㈧林俊廷以中福公司獨董身分,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證2電郵通知陸榮木及中福公司董事 翁弘林 、高榮志、吳進成,內容略以:依原證1函內容,認系爭A股東會有適法性疑義,此對股東權益影響關係重大為由,林俊廷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會是一個值得考慮的選項,以解決中福公司因無法委任會計師而面臨下市危機。並詢問諸位董事是否有應對之策,或最佳策略,以維股東最人權益等語。同日林俊廷即以為避免被告因系爭第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報申報,而因中福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中福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中福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權權益等由,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通知將於112年2月6日召集系爭B股東會,提案全面改選中福公司9席董事等,並有原證3函附卷可佐。

 ㈨林俊廷於112年2月6日所召集系爭B股東會,因出席率(35.12%)未達法定人數流會,林俊廷隨於同日辭任獨董。

 ㈩系爭第5案決議經智商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等情,有民事判決書(詳原證16)附卷可憑。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中福公司董事會有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致有危害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

 ㈡林俊廷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中福公司償還召集系爭B股東會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197萬3,230元,及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福公司董事會有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致有危害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

  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0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第223條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亦定有明文。然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前開法條第4項規定中之公司法第220條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略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原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惟近來實務上有發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之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外由審計委員會者,應以合議方式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有關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再按公司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林俊廷主張:中福公司因系爭第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報申報,而因中福公司新任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中福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中福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伊於獲悉經濟部111年11月14日函文內容後,為維股東權益,自得於111年12月20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B股東會提案全面改選9位董事云云;中福公司則抗辯稱:系爭第5案補選董事固有疑義,而未獲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但除該3名董事外,伊既尚有4位董事,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務,使股東權益受損情形,系爭B股東會之召集,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情形等語。

 ⒉查,林俊廷以獨董身分,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12月20日1111220-1號函(即原證3函)通知將於112年2月6日召集系爭B股東會,提案全面改選中福公司9名董事時,中福公司固因經濟部以111年11月14日函覆稱:「說明:……然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此法理,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提前補選;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又選任董事或監察人屬重大事項,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是以,貴公司本次補選特定董事席次案(即系爭第5案),依前揭規範意旨,係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須於解任特定董事席次議案(即系爭第1案至第4案)均完整表決通過生效之條件成就時,該補選特定董事席次案始發生效力;爰貴公司於該股東臨時會(即系爭A股東會)進行補選董事程序顯然欠缺此一必要條件,與前開公司法規範意旨似有未合。另貴公司表示已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以『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敘述載明董事解任、補選席次之相關內容,惟貴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前,就補選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所發放之電子投票權數為每股4權,惟因現場解任獨立董事案未通過,至僅能改以補選公司董事3席,然此作為對於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其合法權利已生重大影響,且顯未能依前開公司法規範意旨明確掌握應選人數,致使無法令股東於開會前即得事先依應選董事人數行使選舉權進行規劃,已與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意旨不符。以上疑義,請補正申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限令中福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而未就其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項准予登記。中福公司收受經濟部前開函文後,即遵期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並於補正函文表示:「系爭股臨會之議事手冊第14頁就補選案特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因此既然補選席次係依實際解任狀況而定,顯見幾席董事被解任,則補選幾席,則與法律上之停止條件無違……」等語,惟經濟部仍認系爭A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前揭記載,及系爭A股東會當日解任獨董案未通過,致僅得補選3名董事等情,與經濟部10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22810號、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釋意旨未合,而以112年1月6日函請中福公司再釐明(見原審卷第29頁);另就中福公司所詢「系爭A股東會未被解任之其他4席董事(下稱系爭4席董事)維持董事會運作,並選任董事長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一事」,經濟部亦於前開函文表示:「……董事會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依本部61年7月22日商20114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本部並無限制規定,乃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請貴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中福公司於112年1月6日收受經濟部前揭函文後,即由系爭4席董事中之獨董高榮志、吳進成與董事力大公司代表人陳建(下合稱高榮志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於112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高榮志為主席,112年1月7日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高榮志等3人表決後,選任陳建為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7日函請經濟部准予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惟經濟部以112年1月7日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召集之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為由,以112年1月18日函否准中福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此有112年1月7日董事會議程暨通知之電子郵件、中福公司董事會共同召集暨推舉主席聲明、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112年1月1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高榮志等3人遂改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同召集於112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建為主席,112年1月19日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高榮志等3人表決後,選任陳建為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9日函請經濟部准予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經經濟部以112年2月10日函准予登記(即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林俊廷、吳進成、高榮志)等情,有112年1月19日董事會議程暨通知之電子郵件、中福公司董事共推董事長代理人召集董事會暨推舉主席聲明、經濟部112年2月1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5頁)。次查,中福公司於獲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後,董事會隨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通過委任簽證會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於112年3月15日補行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並檢具相關事證向證交所提出申請,經證交所審核後認中福公司提出之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無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達成同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之補正條件,符合同細則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且中福公司無同細則第5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而免除中福公司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之實施,並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中福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此有中福公司112年2月1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證交所112年3月16日新聞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是自中福公司董事會前開為完成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暨經濟部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後,董事會隨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通過委任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完成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會計師簽證,即於112年3月15日補行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並檢具相關事證向證交所提出申請,終免除中福公司股票下市,並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股票上市之正常買賣等時程之客觀情事以觀,難認中福公司未被解任之系爭4席董事有無法正常運作董事會,而使董事會有不能或怠於為職權之行使,致中福公司或股東權益有因遲無法完成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項,且無法委任簽證會計師,完成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之申報,致中福公司股票面臨下市危機,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

 ⒊另參酌修正前證交法第14之4條第4項規定,獨董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單獨召集股東會,然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法後,已改採需以合議方式(即多數決)為之,其修正目的即在避免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本件中福公司於經濟部否准系爭A股東會之補選董事、補選變更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事項之申請後,即依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釋意旨,採由系爭4席董事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解決,顯較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方式為更迅速。則於中福公司逾半數以上獨董在112年1月6日即共同聲明採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以解決中福公司董事長缺位,並於112年1月7日董事會選任陳建為董事長,雖經經濟部以112年1月18日函否准中福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惟中福公司於收受前揭函文後,高榮志等3人遂依經濟部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6日函釋意旨,改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同召集於112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選任陳建為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9日函請經濟部准予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難認林俊廷基於同一目的(即解決中福公司無法委任簽證會計師,提出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恐面臨公司股票下市危機)有於112年2月6日續再召集系爭B股東會之必要性。

 ⒋從而,林俊廷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召集系爭B股東會時,中福公司未被解任之系爭4席董事,既能維持董事會正常運作,並補選董事長,以解決中福公司董事長缺位,致無法推行公司事務(包含無法委任簽證會計師,提出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報,恐面臨公司股票下市危機)之困境,而無不能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中福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則林俊廷以獨董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B股東會,顯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林俊廷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中福公司償還召集系爭B股東會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197萬3,230元,及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⒈又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林俊廷召集系爭B股東會既非屬必要,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福償還所謂其因召集系爭B股東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明細詳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另按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茲就林俊廷依前開辦法請求中福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13、14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林俊廷主張:其代表中福公司委任詮瑩公司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顧問費31萬5,000元,是因當時中福公司並無配合之法律顧問,伊遂針對當時中福公司所面對之股東會爭議,委託詮瑩公司進行各項公司法、證交法、股東會相關法令與業務之諮詢服務,服務內容包含股東會與董事會相關法令、函釋與召集程序、公司登記流程等法令諮詢,以及獨董法定職權使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程規劃、法令諮詢等事項,此皆為伊當時身為中福公司獨董,於中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出缺時,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善盡獨董職責,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亟需之法律奧援云云,並提出顧問合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8頁)。查,顧問合約書之前言及第2條(服務範圍)雖分別記載:「茲為委託人有關獨立董事林俊廷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福公司)民國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等方面各項諮詢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辦理,茲委任受託人進行各項商業法令及相關事務之諮詢服務……」、「一、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等諮詢。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法令:公司法及相關函釋、公司法實務登記、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函釋、集保及重大訊息等諮詢。三、出席中福公司董事會及獨立董事表達意見等提供建議事項。四、召集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相關議程規劃等。五、召開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相關法令諮詢顧問。六、出席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及相關諮詢。七、視委託人之需求召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八、其他相關事宜。」等語;及詮瑩公司113年2月21日函文之說明二謂:「……4.本公司為其服務項目與內容:⑴上市公司董事會開會時,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法遵事宜。⑵111年8月17日中福公司召開臨會後,與公司法主管機關,公文往來及回函應注意事項及法遵。⑶研究如何解決111年8月17日股臨會後,中福公司管理階層真空、無人主理公司重要決策事項之對應,以及獨立董事於此種情形之法律責任與因應作為。⑷中福公司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應注意之法律上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林俊廷與詮瑩公司均未說明林俊廷所諮詢,及詮瑩公司所提供法律意見、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注意之法律上事項、與經濟部之公文往來及回函應注意事項等之具體內容為何(包含林俊廷於何時間、以何方式、就何事項提出諮詢,詮瑩公司提供法律意見之具體內容,暨林俊廷與經濟部之公文往來及回函應注意事項等之具體內容等)。又依詮瑩公司上揭函文所稱,倘林俊廷有就函文說明二之4.所載之⑴、⑵、⑶為諮詢,並由詮瑩公司所提供法律意見,何以高榮志等3人分別於112年1月7日、同年月19日共同召集董事會,並補選董事長,以解決中福公司董事長缺位,致無法推行公司事務之困境時,均未見林俊廷出席董事會,並於會中就董事會召集及補選董事長之適法性表示法律意見,以善盡獨董職責,此有112年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非以中福公司獨董身分於112年1月7日即高榮志等3人共同召集董事會之當日發函經濟部商業司、證交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高榮志等3人於112年1月7日共同召集董事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僅憑前揭顧問合約書及詮瑩公司函文,尚難證明林俊廷有就其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向詮瑩公司為必要諮詢。況依顧問合約書之前言可知,林俊廷係為辦理其所召集之系爭B股東會之相關事宜委託詮瑩公司辦理相關諮詢服務,而林俊廷召集系爭B股東會非屬必要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亦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林俊廷就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諮詢所支出費用。從而,林俊廷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31萬5,000元,並無理由。

  ⑵林俊廷主張:附表編號13、14所示費用,係因中福公司112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新董事長決議、發布重大訊息,然此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因此針對此一重大法律上瑕疵,涉及伊有無以獨董身分繼續召集系爭B股東會之必要,伊為尋求專業之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判斷,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原證11至13之法律意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93頁至第315頁)。經查:

   ①觀諸原證13法律意見書(112年1月7日出具)內容可知,係林俊廷於112年1月6日晚間收到半數董事共同召集之董事會議程及通知書,擬於112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召開董事會,因該董事會中有互選中福公司新任董事長等議案,林俊廷因前開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恐有違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乃委任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江皇樺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且林俊廷已於112年2月6日系爭B股東會後以現金給付予江皇樺律師之情,有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7日113桀(皇)字第021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5頁),則林俊廷支付此筆法律諮詢費用,自屬其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自應由中福公司負擔此費用。是林俊廷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②另觀原證12法律意見書(112年1月9日出具)內容,除重申原證13法律意見書內容外,雖於該意見書第4頁至第5頁增列「七、董事長缺位時,貴公司董事會召集之方式:㈠董事長之選任,非公司法第203條情形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以特別決議選任:……。㈡董事長經解任而缺位,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然中福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函同時詢問經濟部,是否由系爭A股東會未被解任之其他4席董事維持董事會運作,並選任董事長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文已明確表示,請中福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9頁),自難認有委請律師就「董事長缺位時董事會召集之方式」再行出具法律意見之必要,則林俊廷支付此筆法律諮詢費用8萬元,尚難認屬其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法律諮詢所支出之費用,而認應由中福公司負擔。是林俊廷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尚屬無據。

   ③又觀諸原證11法律意見書(112年1月9日出具)內容可知,林俊廷係因中福公司未被解任董事高榮志等3人擬於112年1月7日共同召集董事會,因該董事會中有互選中福公司新任董事長等議案,林俊廷因前開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恐有違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而就以主席陳建董事長為召集人名義召集於112年1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及會中就「擬授權董事長或獨立董事儘速就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必要時並得提起保全程序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議案進行表決之效力如何?及中福公司之董事會現狀有無對外代表公司為重大決策或商業行為,其效力如何?委任 湯其瑋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此一法律諮詢事項與原證13諮詢江皇樺律師之事項不同,且林俊廷已於112年3月7日以現金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湯其瑋律師乙節,有湯其瑋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19日113湯律函字第02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7頁),則林俊廷支付此項法律諮詢費用,自屬其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自應由中福公司負擔此費用。是林俊廷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20萬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林俊廷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僅命中福公司給付10萬元,林俊廷請求增加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俊廷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林俊廷就前開准許金額3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惟原判決就前開准許金額30萬元中之10萬元,判命中福公司應給付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中福公司請求廢棄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林俊廷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中福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中福公司應給付林俊廷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足。林俊廷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俊廷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俊廷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俊廷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中福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中福公司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中福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中福公司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俊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摘要

金額(新臺幣)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費用)

100萬元

2

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等費用)

4萬8,958元、2萬4,817元,合計共7萬3,775元

3

虹源翻譯有限公司(英文版議事手冊翻譯費)

1萬9,950元

4

證期會規費

3,000元

5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場地租用費)

2萬6,000元

6

新點子創意有限公司(錄影、錄音費用)

1萬5,000元

7

焜祥廣告社(紅布條費用)

1,800元

8

飲用水

240元

9

南洋刻印社(印章)

965元

10

廖桂珍(執行業務委任契約)

10萬元

11

集保中心(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

5萬2,500元

12

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

31萬5,000元

13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江皇樺律師(法律服務費)

原證12法律意見書

原證13法律意見書

8萬元

10萬元

14

湯其瑋律師(法律服務費)

原證11法律意見書

20萬元

            以上合計:198萬8,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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