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許文聰自民國114年6月22日11時10分起至同日11時50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文聰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1時1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6月2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羈押中之被告
身體不適,確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之戒護人力有限,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被告就醫,且於被告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