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仕 晃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49、50、97、9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全數和、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甲○○部分,於原審時被告即已和解成立,原審漏未審酌,就告訴人己○○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協議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解,其已悉數匯款履行,另就告訴人乙○○、甲○○和、調解部分,現正依和、調解條件履行中,被告已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請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人士,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犯罪事實之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乙○○、戊○○等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及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一審宣判前,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自1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5000元,分6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協議以7萬元和解,被告已依約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己○○,有卷附和解協議書、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1、63、73、89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甲○○部分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上訴本院後,與全數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或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