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毅然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宜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刑之部分撤銷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毅然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然(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並協助指認其他成員,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需至各縣市奔波,非單純收款轉交即結束工作,實際工作內容確非表面所呈現之輕鬆簡單,足見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再者,被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各告訴人均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一人承擔,亦不接受被告賠償部分金額之請求,無和解之空間與可能,被告縱有心負責,亦無能為力,請審酌此情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已高於檢察官所指按收水金額百分之1計算後之2萬1,43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就其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25歲,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有心循規蹈矩而非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作,即便顧慮正職工作因薪水欠佳而難以支應生活開銷,亦可選擇合法工作兼職,諸如擔任時下流行之外送員,或擔任加油站、餐廳、旅宿業等計時工作人員,絕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至被告所稱擔任收水工作必須奔波、付出勞力、工作並非輕鬆云云,依社會觀念審視,實屬無稽之言;蓋被告從事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係嚴重侵害民眾權益之犯法行為,斷不能與正當合法工作等同視之,被告竟將從事詐欺工作而須至全臺各縣市收水、轉交上游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與從事正常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同視之,認為自己賺取犯罪所得亦有付出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非「不勞而獲」,益見被告之價值觀嚴重偏差,其在經濟誘因下多次從事非法行為,勢難為社會所認同。此外,被告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張淑珪 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負責向車手收水,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更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淑珪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張淑珪之宥恕,暨其素行、原審所陳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5、7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被告收水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角色,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過度評價,量處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所指無法與張淑珪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則原審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具體考量告訴人損害情形而為不同量刑,做出區隔,核屬妥適,且被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在113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所為除使7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形塑自己並非不勞而獲,所持說詞令努力埋首工作以求溫飽、恪遵法律謹慎自持之人作何感想,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然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吳胤如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毅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黑嘉麗 」、「 盧西奧 」(原暱稱「 拿破崙 」)、「天津市」、「日曜天地」、「UBER」、「TB」、「福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毅然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姚莞 閑或 謝筱亭 所提供之帳戶內( 姚莞閑 、謝筱亭涉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姚莞閑或謝筱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予林毅然,林毅然則依指示,收受及清點款項、製造斷點、並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緝,並於113年9月2日持搜索票、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林毅然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12PRO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明吉張昌仁張惠崇姜迪淳林玉燕 、張淑珪、 鍾江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毅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115、197、222、2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黑嘉麗」、「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天津市」、「日曜天地」、「UBER」、「TB」、「福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被告收水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卷第226頁),本院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自承:本案報酬約為當日收款總金額之1%及其所墊付之車資,TG暱稱「盧西奧」會先算出當日報酬金額,其再自當日末單款項中抽出報酬後,剩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當日搭配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222頁)。經比對被告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盧西奧」之對話紀錄,可知「盧西奧」於113年7月9日指示被告「抽10000」(見偵卷二第196頁),於113年7月17日則指示被告「抽13000」(見偵卷二第229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3,000元=2萬3,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收受本案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萬3,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明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0時許,冒稱吳明吉胞妹 吳佳燕 致電吳明吉,向其佯稱投資法拍屋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天助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以ATM提領30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1.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3至560頁)。

4.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72至579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昌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18時40分許起,以與張昌仁之女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采仙 」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昌仁,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17分許、2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昌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9、81至83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61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0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惠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中午起,冒稱張惠崇之女 張晴晴 接續致電張惠崇之妻子,向其佯稱在桃園做生意需借款云云,其轉告張惠崇,致張惠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8,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30分許、39分許,轉帳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惠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29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4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姜迪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冒稱姜迪淳之子 姜光宇 致電姜迪淳之妻子,向其佯稱投資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與姜迪淳陷於錯誤,而偕同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坤福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許、14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

1.告訴人姜迪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612至61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玉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接續致電林玉燕,向其佯稱林玉燕之子因欠款遭囚禁需籌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05至608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淑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起,冒稱張淑珪之子 黃敬祐 接續致電張淑珪,向其佯稱蝦皮到貨需借款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36分許、36分許、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臨櫃、以ATM提領13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告訴人張淑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1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95至60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鍾江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8分許,冒稱鍾江琳之子 鍾曜亘 致電鍾江琳,向其佯稱投資面板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40分許、40分許、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農會店ATM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1.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2.鍾江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

3.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4.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5.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7至622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姚莞閑

113年7月9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8萬元

1.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60頁)。

2.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57、159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2至23頁)。

113年7月9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6萬元

2

謝筱亭

113年7月17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4萬元

1.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2.113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63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

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6萬3,000元

收水總金額

214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1

扣案智慧手機(型號:iPhone12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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