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蔣加寧(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宣判,就其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自小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工作,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僅是購買毒品,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且縱認其成立運輸毒品罪,然因其為治療神經壓迫所產生之疼痛,有定期追蹤以確認是否有手術之必要,加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美國之醫療費用及逃亡之費用,勢必要在我國接受治療;又其尚有親友居住在我國,倘若給予交保,將與女性友人同住於新竹,懇請給予具保之機會,得讓其父母再見一面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473至476頁)。然而,被告是否成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本案審理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現階段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主張欲接受治療部分,其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之前有跟醫師討論要做手術,現在每晚要吃安眠藥,看守所的醫師幫不上我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74頁),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因本案遭羈押之前於疼痛治療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81至522頁),而被告所謂之手術乃是避免疼痛之神經阻斷手術,固亦經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陳稱:在看守所羈押一段時間,漸漸不再需要服用醫師給我的疼痛藥,好像已經習慣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7頁),且被告亦稱:其尚未與醫師確定手術時間,也無相關病情可能影響其身體、生命安全之醫師證明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74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仍未釋明其罹有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況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倘被告確有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勢必陳報本院,是現階段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縱令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尚有親友居住在我國、能與友人同住新竹等情狀,仍無礙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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