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94年」應補充為「民國94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片,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之鐵片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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