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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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具保人甲○○○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聲請人僅向受刑人乙○○之住所傳喚到案執行,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10月13下午2時前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3日雄檢 博崑 94執字第9744號字第69392號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408號執行卷宗內,並無任何拘提資料,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受刑人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受刑人尚無積極故意逃匿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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