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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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以87年度偵字第17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補充「,並於同日釋放」;「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及「至91年3月10日」之記載後,應補充「23時許」;並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沒收之部分應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更正為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關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該管制毒品海洛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