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拘提,亦未能到庭。本院另依具保人甲○○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遷移他處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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