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26號聲請人德欣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其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情形。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系爭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21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110年5月5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該裁定已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5月25日聲請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催字第121號卷宗核閱無訛,顯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臺幣)│││├─┼──────┼──────┼──────┼──────┼─────┼──────┤│01│華懋科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10年5月5日│73,920元│NW0000000│德欣貿業有限│││有限公司 鄭石銀行龍潭分行││││公司│││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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