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源選任辯護人簡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58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謝瑞源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同向後方鍾 彭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輔助輪,上乘坐 鍾勝劦 ,受傷,未據提出告訴),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鍾彭秀蘭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肱骨、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瑞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0月
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