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永輝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陳保
生於第三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壢簡字第四0五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
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 陳保生 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84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對陳保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8654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05年3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陳保生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
票扣押,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以系爭股票為其出資
購買,於105年5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壢
簡字第405號),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
債權額應核定為157,845元及相關利息,而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系爭股票總額為83,86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
制執行之系爭股票總額,故應以系爭股票總額即83,86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就系爭股票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
息12,579元(83,860元5%3年=12,579元),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依原告起訴當日即105年4月28日之系爭股票收盤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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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股票收盤價│扣押股票餘額│扣押股票市值│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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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聯│21.1元│1000股│2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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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橡│24元│1000股│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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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晶│9.69元│4000股│3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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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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