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合計│貳萬零捌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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