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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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G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撞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致使丙○○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甲○○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丙○○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告訴人對伊提起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且伊業已禮讓直行車先行,就告訴人之傷害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本案案發後,甲○○表示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後來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萬華分局通知去作筆錄時,才知道甲○○也有責任, 伊才 對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確知被告甲○○之本案過失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㈢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沿臺北
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搭乘甲○○駕駛之車輛行
經西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甲○○要左轉中華路時,當時視線良好,伊有看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伊便提醒甲○○有車不要轉彎,隨後伊就不省人事等情,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刮地痕起點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刮地痕起點,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西北角即中華路北往南車道與西藏路東往西第二車道交會處,顯見於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欲左轉前,同案被告乙○○所駕駛直行之上開車輛業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本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轉彎車並未禮讓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業已禮讓直行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甲○○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規定禮讓而貿然左轉,以致與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甲○○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甲○○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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