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現罹精神疾病,本應按時服藥,惟看守所內並不適用健保,而被告復無力自費負擔高額之藥物費用,致病情日益加重,亟須保外就醫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基於殺人犯意,於95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住處內,以尼龍繩纏繞丈夫 張鴻範 之脖子進而施力緊拉之方式,使張鴻範窒息而死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在卷,及尼龍繩等物扣案可憑,且經被告自白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是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5年8月21日起,將被告予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自羈押時起即服用由家屬寄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處方藥,偶因家屬寄藥不及,則由所方精神科醫師依其病情給予藥物治療,且醫療費用均由公費支付等節,有該所95年11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521號函暨被告在所期間病歷資料影本
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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