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李帟忞 法定代理人 邱鳳蘭 相對人 賴俊辰 兼法定代理 賴得福 人
陳金珠 相對人 鄭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賴俊辰、賴得福及陳金珠均已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對受擔保利益人鄭明洲亦已取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賴俊辰、賴得福及陳金珠之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3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49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99年訴字第141號及99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賴俊辰、賴得福、陳金珠、鄭明洲等四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對鄭明洲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證明書,是可認受擔保利益人鄭明洲應無損害發生。次查,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賴俊辰、賴得福及陳金珠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3紙附卷可稽。綜上,應可認相對人等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無損害,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