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茂青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每批約新台幣(下同)8,000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民市場內攤位陳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商品,並意圖以每件150元至590元不定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7月5日某時許,以290元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後,復於107年1月9日9時22分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曾茂青復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含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中文翻譯及英文版本、鑑定能力說明書、侵權市值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購買者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於107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期間、侵權市值(參警卷所附鑑定報告書),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 司、力霸克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參偵卷第30至31頁所附和解契約書),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即有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合計179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GAP文字及圖樣│美商吉普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襯衫等商品│││││││├──┼───────┼───────┼──────┼────────┤│2│UNDERARMOUR文│美商昂德亞摩公│第00000000號│褲子、運動服等商│││字及圖樣│司│第00000000號│品│││││││├──┼───────┼───────┼──────┼────────┤│3│Champion文字及│美商HBI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圖樣││││├──┼───────┼───────┼──────┼────────┤│4│FILA文字及圖樣│盧商斐樂盧森堡│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有限公司│││├──┼───────┼───────┼──────┼────────┤│5│Reebok文字及圖│英商力霸克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衣、褲成衣、│││樣│││運動衣等商品│├──┼───────┼───────┼──────┼────────┤│6│Adidas文字及圖│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衣服、運動服裝、│││樣│司│第00000000號│T恤、衣服等商品│├──┼───────┼───────┼──────┼────────┤│7│THENORTHFACE│美商諾菲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外套等商品│││文字及圖樣││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AP襯衫│6件│├──┼──────────────┼──────┤│2│仿冒GAP長袖上衣│13件│├──┼──────────────┼──────┤│3│仿冒UNDERARMOUR長褲│8件│├──┼──────────────┼──────┤│4│仿冒UNDERARMOUR上衣│1件│├──┼──────────────┼──────┤│5│仿冒CHAMPION外套│4件│├──┼──────────────┼──────┤│6│仿冒CHAMPION長褲│1件│├──┼──────────────┼──────┤│7│仿冒FILA上衣│6件│├──┼──────────────┼──────┤│8│仿冒Reebok外套│5件│├──┼──────────────┼──────┤│9│仿冒Adidas外套│1件│├──┼──────────────┼──────┤│10│仿冒Adidas上衣│2件│├──┼──────────────┼──────┤│11│仿冒THENORTHFACE外套│15件│├──┼──────────────┼──────┤│12│newbalance外套│5件│├──┼──────────────┼──────┤│13│newbalance長褲│1件│├──┼──────────────┼──────┤│14│新臺幣現金│1500元│├──┼──────────────┼──────┤│15│新臺幣現金│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