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志祥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就附件附表編號2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2時許,假冒000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另就被告所辯補充下列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106年11月間伊在臉書看到找工作的廣告,伊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無求職經驗?)有,我通常
都在人力銀行找工作」、「(你之前在人力銀行找工作,當時人力銀行有要求你交出提款卡?)沒有」等語(偵字第4145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已與其本身求職經驗相悖,又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時,是否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會」等語(偵字第4145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的工作內容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臉書及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對方,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案發時2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警卷第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帳戶後,有無持續跟對方聯
絡?狀況如何)我寄出之後我有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已讀不回,隔天我就去報案」、「(聯絡不上後,銀行掛失及報案情形?)我先去報案,我跟警察說我交了兩個帳戶提款卡,我在報案後馬上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銀行都有受理」等語(偵字第4145號卷第14頁),然被告係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向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及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均為遺失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與被告所稱交付帳戶隔天即報案顯不相符,且被告明知係其自行寄交帳戶予他人,卻向警方謊稱遺失,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000詐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複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000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承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至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王志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000等人,致000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嗣000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祥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11月間我在臉書看到找工作的廣告,我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大眾銀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000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000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被告王志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社會上應徵工作,僅須於錄取工作後,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本件被告係在臉書看到「高薪兼職、男女皆可、不需要投資、1-3天可領、努力做月薪21萬」等訊息,經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而提供其帳戶,被告年齡為28歲,且於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問題並完整表達,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閡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⒉再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帳戶後,迄106年11月23日及24日始向警方報案稱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在看到提供帳戶賺錢之訊息後,當日即將上開2帳戶分別寄送予對方,是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帳戶並非遺失,竟於交付後向警方謊稱遺失,則被告以求職等詞置辯不足採信。又質之被告自承並非第一次求職,其曾經透過人力銀行找工作,亦曾聽聞犯罪集團實行詐欺行為一事,且於交付帳戶時擔心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其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縱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枉顧詐欺集團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匯(存)款帳│詐欺方式││││戶及時間││├──┼───┼────────────┼─────────────────┤│1│000│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8時53││││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假冒網購人員,佯稱訂單重複,││││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大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銀行博愛分行帳號814│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左列帳戶。│├──┼───┼────────────┼─────────────────┤│2│000│106年11月20日13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假冒││││,將100,000元存入詐騙集│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000││││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博愛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至左列帳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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