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3日1時33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內之救護人員 林金旺 持用ASUS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案經林金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金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金旺(告訴人)、 張德開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乃毒品案件,係屬違反社會法益
及戕害己身之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竊盜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除造成告訴人直接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告訴人生活上產生不便,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107年起,亦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高,並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3千元,離婚,有2成年子女,供稱因殘障無法工作,為求果腹才行竊(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今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