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翔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翔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翔智於民國105年5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步一連上等兵,於105年12月退伍。范翔智明知其所騎乘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其上所懸掛之號碼「00-00」號車牌,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范翔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上午,騎乘懸掛偽造「0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范翔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自後追撞在系爭路口等停紅燈、由 陳信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范翔智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姓氏「范」之紙條予陳信璋後,不顧陳信璋之反對即逕行騎車離去(范翔智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查得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之畫面,並查詢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范翔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黃色大型重型機車,更遑論懸掛偽造車牌,案發當日我都在服役的林園營區,早上點名還有點到我,我不可能出現在系爭路口(警二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姐姐 曾靖 辦給我的,從103年9月間就是我在使用,但於105年2月間我把門號賣給一個叫「什麼杰」的男子,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云云(警一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經查:
㈠、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證人陳信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系爭路口確遭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撞擊,該名機車騎士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姓氏「范」之紙條予證人陳信璋後即逕行離去,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信璋於警詢中證稱: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
,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行駛,開到系爭路口等停紅燈時,一台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突然從我左後車尾高速撞上,機車騎士下車,用白紙抄下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及姓氏「范」給我就離開現場,我有制止對方離開,但對方說沒關係你就去報我肇事逃逸,我記得機車的車牌號碼好像是「00-00」,機車騎士抄寫給我的紙條我弄丟了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10之1頁反面、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我開車在系爭路口等紅燈,一台大型重型機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我下車看對方有沒有怎樣,我要報警,對方就留了紙條上面寫有電話號碼就要走,我叫對方不要走,他就說趕時間便牽起機車騎走了,對方是騎黃色的大型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軍人綠色內衣,機車車牌是紅色的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⒉經員警調閱系爭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5年5
月13日上午6時30分,適有機車騎士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出現在六合二路與中華路路口,畫面時間同日上午6時33分,該機車騎士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出現在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路口(即系爭路口),且可清楚見得該大型重型機車車身為黃色,機車騎士則係身著短袖上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9頁),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機車騎士特徵及大型重型機車之外觀,適與證人陳信璋前述證稱:肇事的機車騎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軍人內衣、機車顏色是黃色等語吻合。
⒊再依卷存員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
示(警二卷第22頁),證人陳信璋駕駛之汽車左後車尾有遭撞擊之擦痕,且現場有黃色碎片掉落在地,此情亦與證人陳信璋上開證稱其駕駛之汽車,係遭車身為黃色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撞擊車尾等語相符。
⒋經勾稽上開證據均相互吻合,足認證人陳信璋證述信而有徵
,是以,證人陳信璋於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汽車在系爭路口遭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撞擊,該名機車騎士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姓氏「范」之字條予證人陳信璋後即逕行離去等情,首堪認定。
㈡、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且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懸掛「00-00」號車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信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機車騎士肇事後留下聯絡
電話「0000000000」、姓氏「范」的紙條給我,便急忙離開現場,該機車騎士身著軍人綠色內衣等語,業如前述。經員警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申登人資料,查得該門號申登人為曾靖,開通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20日至105年5月30日,此有該門號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警二卷第38頁),又曾靖為被告之姐,而被告之姓氏為「范」,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0頁),足認證人陳信璋證述、機車騎士留下之0000000000門號,確曾為被告所使用。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105年5月13日,斯時被告尚在軍
中服役,服務單位為海軍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步一連,該部隊訓練駐地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金潭國小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7年6月15日後花蓮管字第1070001909號函文檢附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兵資查註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經比對證人陳信璋證稱肇事機車騎士留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之對應基地台(警二卷第33頁反面),於105年5月13日6時23分,該門號通聯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頂樓」、同日6時39分該門號通聯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同日7時48分通聯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屋頂」。
本案證人陳信璋證稱肇事之機車騎士姓氏為「范」、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穿著軍服之外觀,均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門號、軍中服役之情節吻合,且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23分至上午7時48分間,發話基地台從「高雄市○○區○○○路○○○○號頂樓」變換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屋頂」,該門號發話基地台所在之位置以及路線,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以及被告服務之營區在林園等情相互符合,況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予證人陳信璋辨識,證人陳信璋即能確認被告為肇事之機車騎士,並證稱:當時被告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他跟我講話,全罩面板有掀起來,我看到的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3頁),足證於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30許,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撞擊證人陳信璋駕駛之汽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⒊經員警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關鍵字搜尋
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用戶名稱,適有IG用戶帳號為「asZ0000000000」(警二卷第24頁),該IG帳號用戶除張貼多張被告之自拍照片外(警二卷第25頁),並分別於10
5年2月14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4月1日張貼車牌號碼為「00-00」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照片,且於照片下方各標註「小寶貝你好美喔!」「放假就只有你願意陪我」、「在沙灘,救妳出來真辛苦」、「走吧!白帥帥一起從高雄騎車往花蓮吧!」等語之文字,此有IG截圖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信璋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目擊之肇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略為「00-00」、車牌顏色為紅牌白字等語(警二卷第19頁),與IG帳號「asZ0000000000」用戶張貼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車牌顏色為紅牌白字等情(警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又該IG用戶之帳號除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外,該用戶並能持有多張被告之自拍照片予以上傳,另高雄憲兵隊於106年4月25日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戶籍地查訪,查得被告家門口放置之黑色印有黃色英文字母之重型機車防護衣,竟與IG帳號「asZ0000000000」用戶,其於105年2月14日張貼之機車騎士與黃色大型重型機車合照,該機車騎士身著之黑色防護衣完全相同,此有高雄市憲兵隊拍攝之查訪照片、IG帳號「asZ0000000000」用戶張貼之照片截圖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9頁、第40頁、第37頁),佐以被告服役期間,其部隊同事 陳修珅梁仁宏 均曾見過或聽過被告自承有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並摔車之情,此據證人陳修珅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玩重型機車,因為被告有傳過他騎重型機車自摔的照片給我看,我記得機車是黃色的,時間大概是105年5月間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梁仁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騎大型重型機車,時間大概是105年3月或4月間,被告也有跟我說過他騎重機摔車的事情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堪認IG帳號「asZ0000000000」用戶即為被告,而照片中懸掛「00-00」號車牌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即為證人陳信璋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無誤。
⒋又「00-00」號車牌,經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無對應
之機車車籍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1頁),且觀諸卷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懸掛之「00-00」車牌照片,該車牌並無遭塗改之變造痕跡,應認被告騎乘黃色大型重型機車所懸掛之「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105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把0000000000門號賣給一個叫「什麼杰」的男子,該男子我不認識,案發當時即105年5月13日我就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更不可能留這支電話給證人陳信璋云云(警一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然查,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胞姐曾靖於103年9月間申辦供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又曾靖於105年5月30日即將0000000000門號辦理停用,並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姐曾靖辦給我使用,我從103年9月就開始使用,之後我姐曾靖於105年6月間再辦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等語在卷(警一卷第20頁、26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啟用、停用紀錄(警二卷第3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7年9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459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9頁)。再被告於105年間擔任軍人,其花蓮住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89頁反面),而 莊文齊張祈兒 分別為被告部隊之長官、同學,莊文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張祈兒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證人莊文齊、張祈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2頁、第53頁、第87頁、第88頁),是若被告辯稱:
我在105年2月間就將0000000000門號賣給「什麼杰」之男子云云為真,則自105年2月起至曾靖停用該門號之日即10
5年5月30日止,0000000000門號為他人所使用,與被告無關,則該門號之通聯對象自不可能是被告之親友、同事,然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4月、5月間之通話明細(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64頁),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於105年4月2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9日、10
5年5月16日、105年5月20日分別有撥打予莊文齊、張祈兒之通話紀錄,於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105年5月18日則有撥打被告花蓮住家電話之通話紀錄,又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即改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於105年6月間最常撥出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於105年4月至105年5月間,最常撥出之通話對象竟亦為0000000000號,本院審酌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於105年4月、5月間均有撥打予被告同事、同學、被告住家之通話紀錄,甚且,該門號使用者最常撥打之門號為0000000000,竟與被告於105年6月間最常撥打之門號亦為0000000000相同,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將0000000000門號賣給「什麼杰」之人之證據,足認0000000000門號通聯對象竟有被告之同事、同學、住家等情,並非巧合,而係因被告即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是被告辯稱早於105年
2月間即將0000000000門號賣予他人,其並無留下0000000000門號予陳信璋云云,為狡辯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的前女友曾幫我申請IG帳號,我的手機在
104年間遺失,可能是別人撿到我的手機登入我的IG帳號,才在IG上放了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照片,那台大型重型機車不是我的云云(警一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惟查,若係他人拾獲被告之行動電話而登入被告之IG帳戶,則該拾獲之人何以能持有被告多張自拍照片並無端予以上傳?所圖為何?況且,該IG帳戶於「105年4月1日」張貼黃色大型重型機車照片、並標註「走吧!白帥帥,一起從高雄騎車往花蓮吧!」等語之貼文,貼文者出發地與目的地,除與被告在高雄服役、戶籍地在花蓮之情節吻合外,且被告於「
105年4月3日」人即在花蓮乙節,由證人 張祈兒證 稱:10
5年4月3日我要去花蓮縣豐濱鄉掃墓時,被告打電話說他要騎自己的重型機車一起去等語亦可佐證(警一卷第90頁),甚至,該IG帳戶原設定為任何人均可瀏覽,嗣員警於105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該IG帳戶即設為私人帳戶而無法瀏覽,此見被告105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即明(警二卷第6頁),由上開種種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即為該IG帳戶之使用者,其辯稱帳戶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其在部隊營區不可能外出云云。經查,被告之營區外出相關紀錄,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乙情,固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7年6月15日海九人行字第1070001623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3頁),然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即為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騎乘懸掛偽造「00-00」號車牌之黃色大型重型機車騎士,是縱無被告出入營區之相關資料,亦無礙本院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懸掛偽造「00O-00」號車牌並騎乘上路,然遍查卷內,並無該車牌係由無製作權者擅自就原有車牌之本質改造、變更內容而來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肇生系爭車禍事故,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被告並以此方式逃避刑事訴追,核其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浪費警、偵司法資源就事證至為明確之事實調查證據,且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態度輕浮,於本院提示卷證時,被告對其無法說明之證據即以訕笑態度回應(本院易字卷第90頁),甚至對本院表示:
「法官你就寫判決,隨便你」等語,目無法紀且對其所為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高,而有入監矯正讓其知悉法治存在之必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自稱高職畢業、前以工人為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㈢、未扣案之偽造「00-00」號車牌0面,未據扣案,且觀之卷存照片,該車牌製作方式並非精細,尚無引為其他犯罪工具之風險,為免於執行過程中,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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