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 陳州 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州美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州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7年12月17日、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也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9頁),惟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仍屬妥適。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調解條件所約定之第1期款項被告已匯款給我,我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之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州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州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告訴人遭詐騙之記載更正為「 鍾堂興 之妻 游寶玉 於106年12月9日10時許接獲假冒友人『 林愛祝 』之來電,並謊稱已變更手機號碼,並於106年12月20日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鍾堂興之妻,並佯稱因票款尚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鍾堂興之妻陷於錯誤,請鍾堂興依詐騙集團指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州美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告陳州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州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江翠國中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堂興,假冒友人「林愛祝」,佯稱因票款尚缺新台幣(下同)15萬元,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鍾堂興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州美固 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訊息,當時伊急需用錢,就與對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自稱「陳太太」,伊說為了以後伊繳利息方便,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她,伊才寄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伊當時說要借30萬元,借款利率說是百分之2,還款期間及手續費都沒有談,對方也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伊並未問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伊嗣有掛失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堂興受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資料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又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15萬元前,該帳戶內款項餘額僅65元之情狀,其舉措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常態相符,再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益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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