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權
李志青鄭旭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貳佰顆、籌碼牌壹佰柒拾貳個、搬風牌肆張、撲克牌壹張、賭客押注夾拾玖個、牌尺貳支、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貳佰顆、籌碼牌壹佰柒拾貳個、搬風牌肆張、撲克牌壹張、賭客押注夾拾玖個、牌尺貳支、帳冊貳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貳佰顆、籌碼牌壹佰柒拾貳個、搬風牌肆張、撲克牌壹張、賭客押注夾拾玖個、牌尺貳支、帳冊貳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3人自107年2月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甲○○、丙○○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將筒子牌2副、骰子200顆、籌碼牌172個、搬風牌4張、撲克牌1張、賭客押注夾19個、牌尺2支、帳冊2本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偵字第7628號卷第8頁反面),依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甲○○、乙○○、丙○○所有,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經營賭場至今共賺取約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628號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一天薪資為1200元、被告丙○○則於警詢中表示,一天薪資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628號卷第14頁、第18頁)等語(見偵字第7628號卷第14頁),自107年2月
9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五日;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丙○○此部份犯罪所得則為1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昇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
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3月(判3次)、4月(判2次)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2月9日23時起,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把風之工作;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賭場清注人員。甲○○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每家拿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甲○○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1萬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2月13日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游薇芷呂志 祥、 謝明皓鍾劉堂 、謝 文仁李親民石錦英李宜姍沈駿杰蕭裕達呂韋良蘇千盛楊舒 絨、 徐心茜林彩蓮 、李 宇麒蔡桂英洪月雀蘇雪芳李一明林志賢 、李 王月琴謝文振 、洪 忠言許山嵐吳萬春陳德福吳權億堯秀媛蔡金英許宏閣 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55,000元、麻將筒子牌2副、骰子200顆、籌碼牌172個、搬風牌4張、樸克牌1張、賭客押注夾19個、牌尺2支、帳冊2本、賭資613,3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甲○○、乙○○、丙○○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共4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賭客游薇芷、呂志│1.渠等人於上揭時、地以麻│││祥、謝明皓、鍾劉堂、謝│將筒子牌賭博並為警查獲│││文仁、李親民、石錦英、│之事實。│││李宜姍、沈駿杰、蕭裕達│2.被告甲○○係上開賭博場│││、呂韋良、蘇千盛、楊舒│所之負責人、被告乙○○│││絨、徐心茜、林彩蓮、李│、丙○○則分別擔任把風│││宇麒、蔡桂英、洪月雀、│、清注等工作之事實。│││蘇雪芳、李一明、林志賢│3.上開賭博場所係有「抽頭│││、李王月琴、謝文振、洪│」之事實。│││忠言、許山嵐、吳萬春、││││陳德福、吳權億、堯秀媛││││、蔡金英及許宏閣等人││├──┼───────────┼────────────┤│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以上│││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之事│││空間配置及賭客位置分布│實。│││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數張、上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牌2副、骰子200顆、籌碼牌172個、搬風牌4張、樸克牌1張、賭客押注夾19個、牌尺2支、帳冊2本及甲○○、乙○○、丙○○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共3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甲○○、乙○○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500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扣案之賭資613,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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