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5號、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志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何小姐」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何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000等六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之000則未陷於錯誤,但為求蒐證,亦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000等六人及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何小姐」是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何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六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向000施用詐術而未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000等六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000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000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000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000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係於上開時、地一併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何小姐」並告以密碼,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何小姐」後,再由「何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000等六人、000施用詐術,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將得手款項提領此情,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何小姐」是為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是否認識收件人?有無接洽見面過?如
何聯繫?)不認識,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警二卷第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如何稱呼?)輕鬆借貸何小姐,」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高職畢業,自陳已有7、8年之工作經驗(警二卷第2、6頁),並於警詢中自承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何小姐」,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警
二卷第5頁),亦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而佐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內,僅有餘款89元、
0元,金額甚微,顯見被告於交付時,係基於主觀上認為縱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其令長期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所謂之心態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相信對方會幫你辦貸款?對方有說何時會還帳戶資料?)當時我急著用錢,條件沒有辦法在銀行借款。對方說等還完款就會還,沒有明確說何時還」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及被告僅為匯款及還款所需,竟須提供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違反一般貸款交易習慣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是否確供借款所用乙節應有相當之懷疑,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何小姐」,嗣「何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用於向000等六人及000詐取財物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又000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然因000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求蒐證,僅轉帳1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000等六人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000部分)。
又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實務上詐欺手段甚為變化多端,一般人未必能就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得以事先預見,難認被告具有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為詐欺手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被告以交付複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六人(既遂部分)、000(未遂部分)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七人),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何小姐」,但否認主觀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告訴人││││臺幣/元)│帳戶│├──┼────┼────┼────────────┼────┼────┼──┤│1│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135,000│郵局│││000│月28日15│友人「 蘇妍靜 」臉書帳號,│月28日15│元│帳戶││││時許│並以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時50分│││││││刊登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適000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假冒「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購買16支IPHONE,││││││││並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106年11│3萬元│郵局│││000│月28日15│錦明佯稱係販賣骨灰罐賣家│月29日11││帳戶││││時34分許│,電話已更改云云,嗣 林錦 │時45分││││││、同年29│明撥打電話向上開假冒賣家│││││││日10時30│訂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分許│稱資金短缺,要000先轉││││││││帳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3│被害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1元│合庫│││000│月28日16│友人 夏寧星 臉書帳號,並以│月28日16││銀行││││時20分前│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時20分││帳戶││││某時許│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惟││││││││000察覺有異而未受騙,││││││││然為求蒐證,亦佯予購買並││││││││透過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帳號,僅匯款1元而未遂。││││├──┼────┼────┼────────────┼────┼────┼──┤│4│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29,985元│合庫│││000│月28日16│友人PAULSUN臉書帳號,並│月28日16││銀行││││時40分許│以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時47分││帳戶│││││登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適000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3支IPHONE8,並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5│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19,000元│合庫│││000│月28日16│友人高廉程臉書帳號,並以│月28日16││銀行││││時47分許│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時47分││帳戶││││前之某時│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適││││││││000及其友人賴招財上網││││││││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IPHON││││││││E7,賴招財並委託000││││││││匯款,000遂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6│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15,000元│合庫│││000│月28日16│友人高廉程臉書帳號,並以│月28日16││銀行││││時55分許│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時55分││帳戶││││前之某時│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適││││││││000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IPHONE8,並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盜用000之│106年11│3萬元│合庫│││000│月28日13│友人高廉程臉書帳號,並以│月28日17││銀行││││時58分許│此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時6分││帳戶│││││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適││││││││不知情之000上網瀏覽後││││││││告知其友人000上開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委託│106年11│5000元│合庫│││││000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月28日17││銀行│││││購買IPHONE後,再於右開匯│時8分││帳戶│││││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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