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正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曾正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民國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4、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友人 楊惠珍 一同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槽化線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正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組成零件為吸管及玻璃球,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玻璃球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機關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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