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 陳宥慈陳清珊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魏子堯 被告 俞振信 被告 林誌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林誌鋐明知其積欠原告扶養費未清償,為讓原告無法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竟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通謀虛偽,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34萬元予被告第一銀行,又與被告俞振信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俞振信,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第一銀行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事件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第一銀行無法提出對被告林誌鋐之財務徵信風險評估等語,實有違常理,身為知名企業銀行卻無相關評估報告,令人匪夷所思,試問一個近十年無薪資所得,卻能買市價近兩千萬元之房產,行員都沒有任何警覺嗎?試問小市民是否也能無擔保進行借貸?被告俞振信也在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借據,也提不出銀行往來記錄,明顯在幫被告林誌鋐隱匿財產。被告俞振信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全盤推翻上次出庭所說,強調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因被告林誌鋐名下無房產,用其名義貸款可以貸到八成,故借被告林誌鋐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依被告第一銀行所提供核貸資料,清楚註明被告林誌鋐只需借款六成,根本毋須借款至八成。再說被告俞振信家庭健全,若只需向銀行借貸六成,被告俞振信和其家人皆可直接購屋,根本不需使用被告林誌鋐之名義。加上兩庭法官都曾要求被告俞振信提出其與被告林誌鋐間借貸500萬元之證明及銀行提款證明,被告俞振信卻遲遲不願提供。被告俞振信再三強調系爭不動產屬於自己所購,這樣就不只500萬元資金被扣押,而是市價兩千萬元之房產,然被告俞振信並不積極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僅當庭告誡被告林誌鋐應該要適當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糾紛,不要牽扯到他,也不合理。被告俞振信於兩庭所述有諸多疑點,前後矛盾,孰是孰非,還請庭上依職權函查相關事證。被告林誌鋐對於房子買賣契約和與被告俞振信間之借貸契約皆無法提供,又無法說明被告俞振信到底拿出500萬元,還是只拿出100萬元之資金,也無法提出資金往來相關證明,此已清楚證明被告林誌鋐與被告俞振信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務關係。
2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皆為通謀虛偽設定
,應屬無效,原告代位被告林誌鋐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俞振信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林誌鋐於101年12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第一銀
行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34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林誌鋐於102年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俞振信所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③被告第一銀行、俞振信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第一銀行則以:被告林誌鋐於101年11月8日檢附申貸所需文件,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請購置不動產貸款,經被告第一銀行辦理徵信及審核被告林誌鋐每月有薪資20萬元入帳,有償債能力,因而於101年12月20日貸款611萬元予被告林誌鋐,此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林誌鋐薪轉存摺明細為證。被告第一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前,並不知被告林誌鋐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被告第一銀行確實有借款611萬元予被告林誌鋐,有撥貸記錄可憑,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俞振信則以: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買受,因伊名下房子有好幾棟,所以借用被告林誌鋐名義登記,房價約7、800萬元,伊已付現金100多萬元,貸款之利息係由伊名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每月給付11000元至被告林誌鋐名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被告林誌鋐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係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所開立,存摺由伊保管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伊保管中,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伊概括估計伊繳納之房屋價金、代書費用、裝潢、利息等全部費用,約5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誌鋐則以:因伊名下沒有房子,房貸可以貸到八折,故被告俞振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用伊名義登記,房貸利息也是被告俞振信繳納,系爭房地買來以後係由被告俞振信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誌鋐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及被告林誌鋐與被告俞振信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被告第一銀行未提出財務徵信風險評估,及被告俞振信與被告林誌鋐無法提出借款500萬元之借據或銀行提款證明為由,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惟查,被告第一銀行審核被告林誌鋐每月有薪資20萬元入帳,認有償債能力,因而貸款611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已據被告第一銀行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林誌鋐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45、69至76頁),堪信被告第一銀行係為系爭房地貸款而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林誌鋐間通謀虛偽而為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自無足採。又查,被告俞振信自102年1月23日起,每月均自其名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000元至被告林誌鋐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俞振信提出上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核與第一銀行檢送被告林誌鋐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信被告俞振信、林誌鋐所稱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被告俞振信繳納為真,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林誌鋐名下,被告俞振信為求擔保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合於情理。原告未舉證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所言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誌鋐與被告第一銀行間,被告林誌鋐與被告俞振信間通謀虛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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